| 张文志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0:26:56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修刑初字第99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志,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张博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文志酒后驾驶豫HX0756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修武县竹林大道交警大队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81mg/100ml,经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文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该事实有证人和XX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被告人张文志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文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其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 证人和XX证言,案发当晚,其在张文志家吃饭时和张文志分喝了七、八瓶啤酒,张文志喝了二瓶多,后他骑摩托车送其回家返回途中被交警查扣;2. 被告人张文志供述,2013年5月31日22时30分许,其和李XX、和XX在其家喝酒,其喝了一瓶半啤酒,后驾驶豫HX0756号二轮摩托车沿竹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交警大队门前时被交警查扣,其有机动车驾驶证;3. 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30057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张文志2013年5月31日22时59分许血液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4. 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文志准驾车型为C4D,豫HX0756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康XX;5. 被告人酒精呼气照片;6. 查获证明,证实2013年5月31日22时50分许,修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武X、蒋XX二人在竹林大道交警队门前执勤时将涉嫌酒后驾驶的张文志查扣;7. 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志在血液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文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所驾车型、行车线路及里程与时间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文志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文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