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冯涛、买宁、吴帅、毕勇刚、闪秋生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0:19:40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134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涛,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买宁,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帅,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勇刚,男,1981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3年5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闪秋生,男, 1970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3年5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涛、买宁、吴帅、毕勇刚、闪秋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静、代检察员张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涛、买宁、吴帅、毕勇刚、闪秋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冯涛、买宁、毕勇刚、闪秋生在燕京啤酒厂糖化楼仓库内盗窃易拉罐装燕京啤酒,每人盗窃1箱。 2、2013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吴帅伙同他人在燕京啤酒厂糖化车间内盗窃16瓶玻璃瓶装啤酒,自己分得8瓶。 3.2013年4月26日中午,被告人冯涛、买宁、吴帅、毕勇刚、闪秋生在燕京啤酒厂糖化楼仓库内盗窃易拉罐装燕京啤酒,每人盗窃1箱。 4.2013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冯涛、买宁、吴帅、毕勇刚在燕京啤酒厂糖化楼仓库内盗窃易拉罐装燕京啤酒,每人盗窃1箱。 5.2013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冯涛、买宁、吴帅、毕勇刚在燕京啤酒厂糖化楼仓库内盗窃易拉罐装燕京啤酒,每人盗窃1箱。 6.2013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冯涛、买宁、吴帅、毕勇刚、闪秋生在燕京啤酒厂糖化楼仓库内盗窃易拉罐装燕京啤酒,其中冯涛、买宁、毕勇刚、闪秋生每人盗窃1箱,吴帅盗窃2箱。 7.2013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冯涛、买宁、毕勇刚、闪秋生在燕京啤酒厂糖化楼仓库内盗窃易拉罐装燕京啤酒,其中冯涛、买宁、毕勇刚每人盗窃1箱,闪秋生盗窃2箱,均放置在啤酒厂内一休息室内,后闪秋生将1箱啤酒转移出厂,其余啤酒仍放在休息室内。当天19时30分许,冯涛、毕勇刚等人在往厂外转移啤酒的过程中被该公司高XX、李XX发现,并将冯涛当场抓获。 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罐装啤酒每箱价值60元,被盗的瓶装啤酒每瓶价值2元。 以上,被告人冯涛共盗窃6次,盗窃啤酒6箱(其中一箱未遂),共价值300元;被告人买宁盗窃6次,盗窃啤酒6箱(其中一箱未遂),共价值300元;被告人吴帅盗窃5次,盗窃啤酒5箱零16瓶,共价值332元;被告人毕勇刚共盗窃6次,盗窃啤酒6箱(其中一箱未遂),共价值300元;被告人闪秋生共盗窃5次,盗窃啤酒6箱(其中一箱未遂),共价值300元。 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闪秋生到博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涛、买宁、吴帅、毕勇刚、闪秋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高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抓获证明,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博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涛、买宁、吴帅、毕勇刚、闪秋生多次实施盗窃公私财物,均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涛、买宁、吴帅、毕勇刚、闪秋生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闪秋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涛、买宁、吴帅、毕勇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涛、买宁、吴帅、毕勇刚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闪秋生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买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毕勇刚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闪秋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杨维臣 二О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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