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柱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孟令海、李宝宝、郭洪岩、刘新建、李祥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08 20:16
李小柱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孟令海、李宝宝、郭洪岩、刘新建、李祥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4 10:25:13
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柱,男,1982年9月8日出生,安徽省淮北市人。

被告人孟令海,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安徽省萧县人。  

被告人李宝宝,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安徽省淮北市人。

被告人郭洪岩,男,1969年9月7日出生,安徽省萧县人。

被告人刘新建,曾用名刘银,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安徽省萧县人。

被告人李祥军,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安徽省萧县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柱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孟令海、李宝宝、郭洪岩、刘新建、李祥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柱、孟令海、李宝宝、郭洪岩、刘新建、李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李小柱先后窜至本市东城区华兴步行街、财政局家属院等地盗窃五菱面包车10辆,农用三轮车一辆。其中,在盗窃李XX停放在芒山路德克士餐厅北侧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时,因未将该车发动而没有得逞。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共计306600

元。其中,盗窃未遂车辆价值28600元。

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份,被告人李小柱在明知的情况下,将王X(在逃)盗窃的5辆五菱牌面包车分5次全部卖给被告人孟令海并从中牟利。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共计82500元。

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份,被告人李小柱将自己盗窃的3辆五菱面包车、1辆桑塔纳轿车以及王X(在逃)盗窃的5辆五菱面包车卖与被告人孟令海,孟令海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车辆仍予以收购,后孟令海又将其中6辆车卖与他人从中牟利。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共计193900元。

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宝宝在明知的情况下,分别以2700元与3000元的价格收购李小柱盗窃的二辆五菱面包车,后又将这二辆车卖给被告人孟令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共计68800元。

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份,被告人郭洪岩在明知的情况下,先是帮助孟令海将他人盗窃的二辆五菱面包车分别卖给刁伟和杜老三(二人均在逃),又以3600元的价格从孟令海手中收购一辆同样是他人盗窃的五菱面包车自己使用。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共计57300元。

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刘新建在明知的情况下,以3200元的价格从孟令海手中收购一辆他人盗窃的五菱面包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0100元。

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李祥军在明知的情况下,以3000元的价格从孟令海手中收购一辆他人盗窃的五菱面包车。经鉴定价值28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柱、孟令海、李宝宝、郭洪岩、刘新建、李祥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X、王X、陈XX、杨X、马XX、王XX、李一X、胡X、贺X、张XX、李XX、陈一X、刘XX、张X、余XX等人的陈述,证人孙一X、陈一X、韩XX、王一X、刘一X等人的证言,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柱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小柱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孟令海、李宝宝、郭洪岩、刘新建、李祥军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小柱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小柱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小柱、孟令海、李宝宝、郭洪岩、刘新建、李祥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小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

二、被告人孟令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人李宝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四、被告人郭洪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五、被告人刘新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六、被告人李祥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小柱的刑期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25年8月14日止。孟令海的刑期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李宝宝的刑期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被告人郭洪岩、刘新建、李祥军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小柱、孟令海、李宝宝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予以追缴被告人李小柱、李宝宝、孟令海、郭洪岩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贾成宇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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