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传世、谢坚坚贷款诈骗、李建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0:18:07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永刑初字第115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传世,曾用名刘生,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辩护人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坚坚,曾用名谢坚,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人李建华,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传世、谢坚坚犯贷款诈骗、被告人李建华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传世及其辩护人李阳、被告人谢坚坚、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黄传世为偿还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间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的贷款本息,通过被告人李建华、谢坚坚将伪造的永城市大王集乡人民政府和永城市交通运输局印章,加盖在保证人单位收入证明上,黄传世并让亲友王XX(另案处理)在加盖伪造永城市交通运输局印章的保证人单位收入证明上冒充交通运输局领导签名。后黄传世利用伪造的证明文件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骗取贷款200000元。案发前,黄传世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案发后,贷款全部归还。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人黄传世、李建华、谢坚坚及同案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一X、齐X、王二X等人的证言;3、农行证明、交通局证明、信贷档案等书证;4、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传世、谢坚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坚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并能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建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传世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属定性错误,其行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被告人谢坚坚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建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黄传世为偿还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间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的贷款本息,通过被告人李建华、谢坚坚,将伪造的永城市大王集乡人民政府和永城市交通运输局印章,加盖在保证人单位收入证明上。黄传世并让亲友王XX(另案处理)在加盖伪造的永城市交通运输局印章的保证人单位收入证明上冒充永城市交通运输局领导签名。后黄传世利用伪造的证明文件,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骗取贷款200000元。案发前,黄传世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案发后,贷款全部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宣读、出示证据并经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传世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其先后从农行贷款210000元,贷款到期后偿还了90000元,剩下的120000元是农行的工作人员齐X代为偿还的。2010年12月份,齐X给其说再找几个公务员担保,贷出款后偿还他的钱,于是其找了四户农业户口簿和四个担保人,每户借50000元,共借200000元。四户的户主分别是卞X、卞XX、卞一X和王四X,担保人分别是王二X、王三X、谢XX和王一X,四人中只有王二X是公务员,其他三人其给他们说冒充公务员担保,其中王二X和王三X的担保签字是在开源路自由空间签的,谢XX和王一X的担保签字是在农行签的,每次其都在场,这四个户主的签字都是其和齐X去他们家里签的,三张交通局的“保证人单位收入证明”是其找谢坚坚加盖的假印章,上面领导签字是王XX模仿鲁X签的,一张王集乡人民政府的“保证人单位收入证明”的印章是其在西城区老公安局西边刻章的地方花了80元扫描上去的,其用这些伪造的证明文件从农行贷款200000元。这200000元贷出后就还给齐X了,算上利息共欠他150000元左右。 2、被告人谢坚坚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份左右,黄传世找其给他加盖交通局的印章,说是向农行借贷款,其答应他试试看,其在新城汽车站附近的小广告上联系了一个刻假章的,在永兴路小肥羊门口其给那个人三张证明。第二天,那个人把盖好章的三张证明给了其,其又给了黄传世,但没给他说在哪里盖的章。 3、被告人李建华的供述,证实2010年底扫描过一个乡政府的印章,记不清哪个单位了,那个人拿了张文件,其把公章扫描到电脑里,然后提出来打印到一个“保证人单位收入证明”上,那个人给了其80元。 4、同案人王XX的供述,证实2010年底,黄传世拿着三张“保证人单位收入证明”找其让在单位负责人处签个字,因为鲁X是交通局的领导,其模仿鲁X的笔迹签了三张“鲁X”的名字。黄传世说不会有事,就是有事也由他负责,其碍于情面就签了鲁X的名字。黄传世案发后,其主动退给农行100000元,王一X退了50000元。 5、证人王一X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初的一天,黄传世给其打电话说有笔贷款让其担保,到了农行看到黄传世和两个银行工作人员在一个房间。黄传世说有笔农村小额贷款,需要一个有工作的人担保,其给他签了字,月工资其的是2400元,工作单位写的是交通局运管处。其签过后黄传世问谢XX带身份证没有,谢XX说带了,他又让谢XX担保,内容都是黄传世安排的。 6、证人谢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的一天,王一X找其说黄传世需要一笔贷款,很快就会还上,让其到农行担保一下,其就跟他一起去了农行,进入一个单间,房间里有王一X、黄传世和农行的工作人员,黄传世让其写是王集乡政府的公务员,现在王集乡政府上班,其实其就是装窗户的,黄传世说收入多写点,具体写多少其记不清了。 7、证人齐X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3日,农行为王四X、卞XX、卞X和卞一X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每户50000元。当时他们都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农行也是按照相关规定给他们办理了贷款。后来向他们催还贷款,他们一直没有还款并一拖再拖,后农行联系了王四X的担保人王一X及卞XX的担保人王三X,王三X说他不是交通局的,农行感觉不对,到交通局进行核实,发现王一X、王三X和王二X的收入证明上加盖的永城市交通局的公章和办公室持有的公章严重不符,而且鲁X说签名也不是他本人的签名。农行认为这些相关证明都是伪造的,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黄传世借出200000元贷款后偿还了原来借农行的贷款。卞X的担保人王二X还了50000元。 从2009年8月到2010年2月,黄传世先后从农行借贷款210000元。贷款到期后就还了30000元本金和不到3000元利息,剩下的贷款是其用自己的钱先还上的,后来黄传世说再借款还原来的钱。然后他就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其负责在农行又给他借了200000元。借出钱后,正好够还原来欠其的钱,本金、利息和滞纳金是200000元,黄传世一直都没说什么。 8、证人王二X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黄磊多次找其让给黄传世做担保人,从农行借50000元贷款,其同意了。2010年12月3日上午,黄传世开车把其从单位接到开源路自由空间餐厅,在一个包间里,农行的工作人员让其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面签了字,黄传世让其签卞X的名字,其签了。签好后农行的工作人员又给其一张保证人单位收入证明,让其签名后去单位盖公章,其没有在上面签字。2012年2月份,农行的齐X催其还卞X的50000元贷款,其联系卞X,他说没见到50000元钱不同意还款。此后齐X经常打电话叫其还款,还说卞X贷的50000元让黄传世给他抵账了,黄传世也认可这个事情。后来其多次找黄传世,他才给50000元,其和卞X一起去农行还的款。 9、证人黄园园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其父黄传世要在农行借贷款,需要找四个农业户口的借款人和四个担保人,其找到朋友王二X和王三X说明情况,他们同意了。其开车把王二X和王三X接到开源路自由空间餐厅,在一个包间里,农行的工作人员拿出两张表让王二X和王三X填写。几个月后其父说手续不全没贷成款,其就给王二X和王三X说了。到了2012年4、5月份,农行的齐X给王二X和王三X打电话叫他们还款,他们问怎么回事,其父亲说贷款的事情办成了,一共是200000元被齐X直接扣下抵账了。 10、证人张振英的证言,证实大王集乡政府没有叫谢XX这个人。 11、证人马林的证言,证实其是大王集乡政府的办公室主任,其没在谢XX的保证人单位收入证明上签字,也没有给其加盖单位公章。 12、证人鲁X的证言,证实其是交通局的办公室主任,本单位有个叫王一X的,没有王三X这个人。他们俩的保证人单位收入证明是伪造的,上面的签名鲁X不是其签的,加盖的公章也是伪造的,上面留的电话和手机都是错误的。 13、证人卞X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其连襟黄传世让其找几户农业户口从农行贷款,其找到卞XX、卞一X和王四X说其连襟想借点贷款,他们也就同意了,四人就把身份证和户口本交给黄传世了。几天后黄传世带着农行的工作人员来签字办手续,其四人是作为借款人签的空白手续,每户贷50000元,四户都没有见到钱。贷款到期后,银行给其联系过几次催黄传世还款,他说车出事故了没有钱偿还。 14、证人王三X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黄园园给其打电话让给黄传世担保借贷款,其同意了。她让其带着身份证并安排如果银行的人问其在哪上班就说在交通局,其并不是交通局的工作人员。到了开源路自由空间餐厅,签字时有黄园园、黄传世、农行的两个工作人员和另外一个担保人,其签字担保的是以卞XX的名字贷的50000元贷款,到期后银行给其打电话说贷款到期了,其就给黄园园打电话让尽快还款。 15、辨认笔录,证实黄传世辨认出伪造印章的是被告人李建华。 16、交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王一X、王三X不是其单位职工,王二X是其单位职工。 17、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提供的保证人单位收入证明上的永城市交通运输局印章和永城市大王集乡人民政府印章系伪造。 18、农户小额贷款信贷档案等书证,证实王四X、卞XX、卞X、卞一X办理农户小额贷款的过程。 1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情况。 20、领条,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从公安机关领取黄传世归还诈骗的银行贷款150000元。 21、户籍证明,证实黄传世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传世、谢坚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的犯罪行为,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建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黄传世及其辩护人认为黄传世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的问题。本院认为,综观全案,从贷款时的手段来看,被告人黄传世以保证很快还贷为由,骗取四个农户的信任后,使用虚假证明骗取银行贷款;从贷款的用途来看,所借贷款均未用于约定用途,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从还贷情况来看,贷款到期后,被告人黄传世没有主动归还,经多次催要才偿还50000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黄传世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综上,被告人黄传世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传世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贷款已全部归还,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传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坚坚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并能投案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传世、谢坚坚、李建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笫二十六条笫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传世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坚坚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建华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蔡东普 审 判 员 赵先俊 审 判 员 贾成宇 二O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