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康亮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0:24:52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修刑初字第98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亮,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张博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20时40分,被告人康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HR8788的小客车,行驶至修武县方庄镇方西路西涧村加油站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局交警查获。经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康亮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0mg/100 ml,符合醉酒驾驶标准。该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康亮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康亮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 证人和X证言,当晚,其和康亮等四人在铝厂一个饭店吃饭,康亮喝了一次性塑料杯一杯白酒和一瓶啤酒,酒后其乘坐康亮开的小客车行驶到方庄镇西涧村加油站时被交警查获;2. 被告人康亮供述,2013年6月2日20时40分,其和朋友一起在饭店吃饭时喝了二两白酒、一瓶啤酒,后其驾驶豫HR8788号小客车拉着和X行驶到西涧村加油站被查住;3. 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康亮2013年6月2日20时40分许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4. 户籍证明;5. 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赵中波、范建生查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亮在其血液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康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康亮的量刑意见和请求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