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孔义德、孔米芝窝藏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0:18:04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民少刑初字第38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义德,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人孔米芝,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2]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义德、孔米芝犯窝藏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义德、孔米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义德之子、被告人孔米芝之哥孔伟因涉嫌犯盗窃罪、绑架罪,分别于1995年5月26日与2000年7月26日被批捕后外逃。2009年底,被告人孔义德及孔米芝明知孔伟是犯罪的人,而筹款2万元,由被告人孔义德汇款给了孔伟。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孔义德、孔米芝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建议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孔义德对指控犯罪无异议,辩称一直劝孔伟投案,是孔伟的女友打电话要的钱,钱汇给了孔伟的女友。被告人孔米芝对指控犯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义德之子、被告人孔米芝之哥孔伟因涉嫌犯盗窃罪、绑架罪,分别于1995年5月26日与2000年7月26日被批捕后外逃。2009年底,被告人孔义德及孔米芝明知孔伟是犯罪的人,而筹款2万元(其中孔义德筹款15000元,孔米芝筹款5000元),由被告人孔义德汇款给了孔伟的女友。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孔义德供述,1995年孔伟因为绑架邻居家的小孩被批捕后一直外逃,期间孔伟回来过,家人也做工作劝他自首,但孔伟不想坐牢也没说成。2009年夏天,孔伟的女友打电话说孔伟被派出所抓了需要钱,其在家凑了1万多元,又跑到兰考仪封孔米芝家借了5千元钱,一共2万元寄给了孔伟的女友。 2、被告人孔米芝供述,1995年孔伟因为绑架小孩跑了,期间回来过,家里人做工作让自首但孔伟不肯。2009年6月,孔伟的女友打电话说孔伟出事了需要2万元钱,其父亲孔义德凑了15000元,又跑到其家中要了5千元钱,给孔伟的女友寄去。 3、证人赵兰荣证言,证明孔伟外逃期间回来过一次,家人想让他自首他不肯。 4、证人孔伟证言,证明外逃期间,2009年因吸毒被南阳公安局抓住要罚款,其女友王进荣往家里打电话要了2万元钱,是其父亲孔义德、妹妹孔米芝给凑的钱。后来还了他们每人5千元。 5、证人刘功双证言,证明孔伟的女友王进荣借用其邮政储蓄卡取汇款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证明孔伟因犯绑架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义德、孔米芝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向其提供钱财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义德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孔米芝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卫民 审 判 员 孙 尚 人民陪审员 张万亮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宗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