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志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0:16:52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修刑初字第95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江,又名张小江,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2012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江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志江翻墙进入本村村民张XX家中,趁张XX熟睡之机,将张XX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牌手机(iphone 4s)盗走。该手机经鉴定价值3820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该事实,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连XX证言、被告人张志江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志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志江有累犯情节,建议对其从重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 本案审理过程中,另查明:被告人张志江前次被判决犯罪的实施日期为2012年1月3日以及之前,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张XX关于其2012年10月以4400元的价格购买的黑色直板全触屏苹果牌4S手机于2013年2月22日凌晨在其卧室电脑桌上充电时被盗的陈述;2.证人连XX关于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张志江送给其一部苹果牌手机的证言;3.被告人张志江关于2013年正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翻墙进入本村张XX家将张XX放在卧室电脑桌上充电的苹果牌4S手机盗走并于之后十多天送给自己女友连XX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5.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2013年5月12日,修武县公安局从证人连XX处调取苹果牌手机一部,2013年5月22日发还给了被害人张XX;6.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3)第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户籍证明;8.抓获证明;9.本院(2012)修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及修武县看守所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志江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所盗手机被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数额,以及系入户盗窃,并有前科等情节,综合考虑,认为公诉机关所建议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志江前次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故本次犯罪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张志江是累犯的指控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卫 超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 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