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明肃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0:21:19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修刑初字第96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明肃,又名董新红,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明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张博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明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董明肃酒后驾驶豫HKF62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修武县竹林大道地税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董明肃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属醉酒驾驶。该事实有证人田XX等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董明肃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明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其二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明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 证人田XX、田一X关于案发当天中午其二人和董明肃在修武县健康路庆喜饺子馆吃饭,每人喝了三两沱牌白酒的证言;2. 被告人董明肃供述,2013年5月31日中午12点多,其和田XX、田一X在健康路庆喜饺子馆吃饭时喝了一口杯白酒,晚上20时30分许,其驾驶自己的豫HKF62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竹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地税局路段时被交警查扣;3. 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30054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董明肃2013年5月31日20时40分许血液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4. 修武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证实经网上查询,董明肃未办理有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记录;5. 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豫HKF628号轻型普通货车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3年11月;6. 被告人酒精呼气照片及驾驶车辆照片;7. 查获证明,证实2013年5月31日20时10分许,修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王XX、武XX二人在竹林大道地税局路段执勤时将涉嫌酒后驾驶的董明肃查扣;8. 修武县高村乡前董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明肃长期居住在该村;9. 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被告人董明肃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该事实有修武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明肃在血液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明肃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所驾车型、行车线路及里程与时间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明肃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明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