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洪秀、韩洪江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4 10:13:21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永刑初字第91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洪秀,又名粮,化名实行,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人韩洪江,又名羔,化名献心,男,1950年4月6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洪秀、韩洪江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红秀、韩洪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韩洪秀、韩洪江伙同王XX(另案处理)到永城市酇城镇菊庄村夏庙组进行“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煽动活动,散发“全能神”邪教宣传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韩洪秀住处查获了“全能神”邪教组织邪教宣传光盘102张、邪教书籍28本、邪教宣传单页6页。在韩洪江住处查扣了“全能神”邪教组织邪教书籍107本、邪教复印单页13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洪秀、韩洪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夏XX、夏一X、夏二X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出警经过等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洪秀、韩洪江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洪秀、韩洪江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二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洪秀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韩洪江犯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蔡东普 审判员 曹 娟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