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烟草公司西峡县分公司与靳中玉、马晓燕、西峡县田关乡靳沟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16
南阳市烟草公司西峡县分公司与靳中玉、马晓燕、西峡县田关乡靳沟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4 09:52:0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西峡县分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人民路与白羽路交叉口西北处。

负责人:别合欣,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华峰,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中玉。

委托代理人:靳中华,系靳中玉弟弟。

委托代理人:侯有贵,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燕,系靳中玉之妻。

委托代理人:靳中华。

委托代理人:侯有贵,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西峡县田关乡靳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峡县田关乡靳沟村。

法定代表人:马铁,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阳市烟草公司西峡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县烟草公司)与被上诉人靳中玉、马晓燕、原审被告西峡县田关乡靳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靳沟村民委员会)为生命权纠纷一案,靳中玉、马晓燕于2012年7月23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峡县烟草公司、靳沟村民委员会连带赔偿靳中玉、马晓燕各种损失共计88616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西城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西峡县烟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峡县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华锋,被上诉人靳中玉、马晓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中华、侯有贵,西峡县田关乡靳沟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符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烟草专卖局的国烟财[2005]768号文件规定,要求各省级局(公司)保护烟农利益,落实执行《烟草行业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补贴办法)的过程中有何问题及时报国家局。补贴办法第三条规定:“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总体要求是:科学论证、制定规划、编制预算、筹集资金、搞好试点、分期实施规范运作、加强监管、确保效益。”第七条:“地、县级局(公司)的主要职责是:1.制定、上报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和资金预算。2.组织实施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并在规定范围内公布国家局制定的项目补贴政策。3.检查验收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八条:“补贴对象是烟农、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并对补贴资金申请、审批和拨款进行规定,对补贴项目的所有权及管理监督作出了规定。靳沟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2月3日向西峡县烟草公司申请烟水配套工程建设,申请在靳沟村委孙宅组建设塘坝。2011年4月26日,西峡县烟草公司(甲方)与靳沟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了西峡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建设孙宅组11—411323TB00004编码塘坝。2011年4月29日,靳沟村民委员会向西峡县烟草公司出具项目建设相关事宜委托书,委托西峡县烟草公司对该村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规划,设计、监理、审计、招投标。在西峡县烟草公司的监督管理下,工程竣工后,西峡县烟草公司没按设计图纸要求在蓄水坝左右两岸护坡面书写两处警示语“水深危险、禁止游泳、注意安全”,而实际只有一处“水深危险,禁止游泳”警示牌,且不符合设计要求。于2011年8月20日经西峡县烟草公司验收合格。

2011年12月1日,西峡县烟草公司作为移交方,靳沟村民委员会作为接收方,西峡县政府烟叶生产办公室作为监交方,签订了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产移交书。约定从即日起,接收方行使所有者权利,并保证做好接收项目的维护管理工作,保护统一标识的完好等内容。该塘坝距村民住处大约100米,靳中玉、马晓燕居住距塘坝约50米处。该坝为东西方向,小溪自北向南流水,平时有少许水,旱时干涸。塘坝建好后,村民时常沿护坡所修界梯下塘洗刷物品,取水浇菜地等。塘坝东侧为一条小路。靳沟村民委员会接收后,未制订管护措施,也未落实管护责任人。2012年5月5日下午,靳中玉、马晓燕之子靳猴猴,生于2004年9月9日,在从该塘坝边经过时,不慎滑入水塘溺水死亡。另查:马晓燕生活不能完全自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靳沟村民委员会属于烟草种植产区,其申请烟叶生产基础的塘坝建设符合行业管理办法的规定,西峡县烟草公司在行使塘坝设计、施工、验收工作中,未尽到责任,没有全部按图纸要求施工,没有按设计要求设立两处警示语。对靳沟村民委员会的管护工作未尽到监督作用。靳沟村民委员会在接收产权及管护移交后,未尽到管护责任,西峡县烟草公司、靳沟村民委员会的共同过错造成靳猴猴滑入塘坝溺水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靳猴猴7岁系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监护人明知附近有塘坝而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其子靳猴猴溺水死亡的结果,对此应减轻西峡县烟草公司、靳沟村民委员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事,三方责任比例按6:2:2划分为宜。西峡县烟草公司、靳沟村民委员会应当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西峡县烟草公司、靳沟村民委员会各负担20%责任。靳中玉、马晓燕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原审法院认为以10000元为宜。靳中玉、马晓燕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西峡县分公司赔偿二原告29446.42元。二、被告西峡县田关乡靳沟村民委员会赔偿二原告29446.42元。三、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西峡分公司和西峡县田关乡靳沟村民委员会分别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对58892.84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靳中玉、马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二被告各承担900元,二原告负担215元。

西峡县烟草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西峡县烟草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西峡县烟草公司与靳沟村民委员会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不能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西峡县烟草公司在行使塘坝设计施工验收工作中未尽到责任是错误的。涉案塘坝没有按照设计要求设置两处警示标语,最多只是一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行为。3、塘坝作为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实行建设资金补贴制度。西峡县烟草公司在靳沟村民委员会申请烟水配套工程建设后接受靳沟村民委员会委托实施了项目的规划、设计、监理、审计、招投标,工作完成后将塘坝交回靳沟村民委员会管护,原审判决认定西峡县烟草公司对靳沟村民委员会的管护工作未尽到监督作用是错误的。

靳中玉、马晓燕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为:1、西峡县烟草公司修建塘坝的目的是为了提高烟叶收购数量,增加双方的经济收入,因该工程投资修建、设计及管理存在瑕疵导致靳猴猴死亡,其死亡原因完全系靳沟村民委员会和西峡县烟草公司共同侵权造成,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

靳沟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同意西峡县烟草公司第一、二条上诉理由,另外靳沟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无义务替西峡县烟草公司承担责任。修塘坝是为了提高烟叶产量,靳沟村民委员会无义务管理塘坝。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西峡县烟草公司应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二审过程中,西峡县烟草公司向本院提供照片八张及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塘坝的现状。

靳中玉、马晓燕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照片拍摄地方位于塘坝上游,与事故地点较远,证明出具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

靳沟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及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照片及证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且出具证明的相关证人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了鼓励支持烟农建设烟叶生产基础设施,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证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西峡县烟草公司与靳沟村民委员会签订《西峡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修建了涉案塘坝。西峡县烟草公司负责涉案塘坝的建设工作,工作完成后将塘坝交回靳沟村民委员会管护。由于涉案塘坝距离村民住处仅约一百米距离,西峡县烟草公司作为建设方,理应在塘坝的设计、建造过程中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修建相应的护栏、警示标牌等防护设施;靳沟村民委员会作为塘坝的管护方,理应做好日常维护、巡视以及对村民的安全教育工作,但两者均未尽到上述义务,导致靳猴猴在塘坝中溺亡,因此,西峡县烟草公司和靳沟村民委员会理应对靳猴猴的死亡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由于两者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靳猴猴的溺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西峡县烟草公司和靳沟村民委员会应当就其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适当,西峡县烟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南阳市烟草公司西峡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审  判  员    魏春光

                                             审  判  员    白丞博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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