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得现与被告孙中华、孙长龙身体权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4 09:58:12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泌民重初字第08号 |
原告王得现,男,汉族,1951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中华,男,汉族,1979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长龙,男,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才,男,汉族,1978年7月1日出生。 原告王得现与被告孙中华、孙长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0)泌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孙中华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7日作出(2013)驻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泌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收到案件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得现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敬业、被告孙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贵发、被告孙长龙的委托代理人马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得现诉称,2010年4月11日下午16时左右,因村卫生所的一间电脑房被孙中华锁住,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工作,为此发生纠纷,被告孙中华殴打了原告,随后赶来的被告孙长龙也殴打原告,导致原告锁骨骨折,已经构成了伤残。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645.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中华辩称,一、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原告的伤不是被告孙中华造成的,而是原告自己喝醉酒摔倒所导致,被告孙中华并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孙长龙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孙长龙并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醉酒其自身也不清楚伤是何人所致,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王得现与被告孙中华在象河乡吴楼村委卫生点喝酒时因琐事产生言语冲突,进而相互撕扯,二人均受伤。随后被告孙长龙赶到后在劝说过程中又与原告王得现对骂,直至象河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原告王得现又继续辱骂被告孙中华一阵后才停息。事后,原告王得现被送往泌阳县象河乡卫生院紧急处理,支付医疗费205.5元;2010年4月12日转院至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836.84元,护理一人,于2010年4月18日出院,住院6天;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4月24日期间,原告王得现在泌阳县象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330.3元,护理一人。2010年10月21日驻中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得现“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后期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约需4952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原告王得现于1951年出生,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得现与被告孙中华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发生厮打,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泌阳县公安局泌公(象)决字【2010】第06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泌阳县公安局泌公(象)决字【2010】第06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有厮打行为,证人张海燕、张秋贤、张威等人的证言证实原告王得现与被告孙中华有厮打行为、被告孙中华陈述自己身上有伤,证人张书藏证实原告拽被告孙中华时二人同时摔倒,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王得现与被告孙中华有厮打行为,因此被告孙中华辩称没有殴打原告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中华明知原告王得现醉酒,仍然以言语挑衅,在原告王得现被激怒后,二人又发生厮打行为,导致了原告王得现受伤,被告孙中华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王得现醉酒后挑衅、辱骂二被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孙中华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王得现与被告孙中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为宜。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孙长龙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孙长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得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72.64元、后续治疗费4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165元(15元/天×11天)、护理费226.78元(7524.94元/年÷365天×11天)、误工费3978.94元(7524.94元/年÷365天×193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5965.24元。被告孙中华应当赔偿原告王得现各项损失17982.62元(35965.24×50%)。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中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得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九百八十二元六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王得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王得现承担320元,被告孙中华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代理审判员 刘改新 人民陪审员 范海角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