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群增诉被告张小变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4 09:51:01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泌民初字第656号 |
原告毛群增,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张小变,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毛群增诉被告张小变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全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群增诉称,2005年12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分居,由于女方不会生育,且性情狭隘,经常发生争吵,对父母吵骂不断,原告为此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小变辩称,原告打工是其自愿出去的,分居的原因是我去找原告,原告不让我去,原告起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增群与被告张小变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大阳摩托车一辆、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被告的婚前财产有21英寸长虹彩电一台、飞人牌缝纫机一台、棉被10双、毛毯三条、床单一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以上财产现均在原告家中存放)。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不睦,经常生气,原告母亲骂被告后,被告曾将饭锅砸烂,原告不能忍受被告与母亲之间的吵骂,于2009年11月外出打工至今,被告在家生活,时而回娘家居住,被告于2011年去泌阳县城务工,2013年春节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曾给原告打过十多次电话,原告只接了三次,每次都以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提到离婚,2013年2月,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再次提出离婚。 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毛群增与被告张小变婚后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致使夫妻之间的关系逐渐疏远,从而形成了自2009年至今夫妻分居生活的事实,在分居期间,双方每次电话联系时,原告均提出离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达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没有主动做和好工作,本案和好的有利因素不多,夫妻和好的可能性较小,本院对其所辩的理由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毛群增与被告张小变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全义
二O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吴东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