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普诉被告余止海、李文德、李中付、李中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4 09:49:46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泌民初字第289号 |
原告路普,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才,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余止海,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李文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李中付,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李中运,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路普诉被告余止海、李文德、李中付、李中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全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普诉称,四被告合伙经营大李庄沙场。2012年10月上旬,被告李文德、李中付、余止海三人找到我,租赁我的挖掘机,当时约定每月按150个小时计算,每小时100元租赁费,加油属于被告,一天不清帐就算一天的钱。自10月16日开始干活一直到现在,四被告一直不予结帐,为此,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清偿现金50000元。 被告余止海、李文德、李中付、李中运辩称,四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属实,但原告计算的租赁费是错误的,与实际不相符,已经预支原告现金一万元,只干了22.5小时,每小时100元,只有2250元,原告的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普有挖掘机一部,被告余止海、李文德、李中付、李中运合伙在大李庄开办一河沙沙场。2012年10月,经余永远介绍,四被告与原告协商租赁挖掘机事宜,由被告李中付与原告协商,原告提出每天不少于5小时,每小时110元,后双方商定每小时100元,每天保证5小时,协商后,证人余永远外出,被告通过电话与证人联系,商定每小时100元,每天不少于4小时,租赁结束结清费用,另外,双方还协商,租赁的总时间够50个小时,挖掘机来往的拖运费由被告承担一次的费用,总时间不够50个小时,拖运费全由被告承担。双方商定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将其挖掘机开到被告的沙场开始施工,因双方一直没有算帐,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同日,原告将挖掘机从沙场开到了大李庄村停放,并于2013年农历1月14日将挖掘机拖走。 本院认为,原告路普与被告余止海、李文德、李中付、李中运之间挖掘机租赁的事实清楚,但双方对租赁费支付方式存在争议,庭审中,双方意见不一,但双方均认可余永远系介绍人,对余永远出庭证实的事实应予认定,据此,可以认定每天计费时间为4小时,每小时100元,自2012年10月16日到2012年12月24日,共计69天,每天400元,租赁费计款27600元。已支付10000元,下余17600元,该租赁费应由被告支付,因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止海、李文德、李中付、李中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路普租赁费一万七千六百元,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承担460元,四被告承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全义 二O一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