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玉宁与被告懿丰油脂、第三人金夏机电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16
原告时玉宁与被告懿丰油脂、第三人金夏机电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4 09:56:39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泌民重初字第10号

原告时玉宁,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新民,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秀丽,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丰油脂),组织机构代码69873389-7,住所泌阳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华民,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中立,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金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夏机电),组织机构代码68463355-3,住所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9号7号楼3单元40号。

法定代表人夏存芳,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玉宁与被告懿丰油脂、第三人金夏机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泌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驻民二终字第39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泌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收到案件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玉宁的诉讼代理人何新民、马秀丽、被告懿丰油脂的诉讼代理人吴中立、第三人人金夏机电的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玉宁诉称,2010年4月起,被告懿丰油脂与第三人金夏机电签订冰冷却器、磁选机、动态皮带流量称、固定式磁选器供货合同,金夏机电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但懿丰油脂部分货款未予支付,第三人金夏机电将上述对懿丰油脂的债权转让给时玉宁并通知懿丰油脂。期间,懿丰油脂与时玉宁签订设备安装、劳务协议,但部分安装费用未付,以上共计44184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安装费用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

被告懿丰油脂辩称时玉宁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是设备及劳务协议签订的主体是时玉宁安装队,而不是时玉宁个人;其次金夏机电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懿丰油脂,懿丰油脂与第三人金夏机电签订冰冷却器、磁选机、动态皮带流量称固定式磁选器供货合同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方式,金夏机电没有履行相应义务,货物没有验收,不应支付下余货款。对于浸出车间设备安装协议及补充协议部分未履行,应当按照王涌泉的说明支付费用,其他设备的安装费用应当依法支付。

第三人述称,金夏机电以将对懿丰油脂转让给时玉宁并通知懿丰油脂,金夏机电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懿丰油脂与金夏机电签订饼冷却器供货合同,饼冷却器一台,价格256000.00元;验收方式,按照制造图纸参数及质量标准验收;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到付4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25%,余5%质量保证金6个月内结清,2010年7月8日,该设备经验收合格;2010年5月4日,懿丰油脂与金夏机电签订自清式磁选机供货合同,自清式磁选机一台,价格8600.00元;验收方式及结算方式同上;2010年5月14日,懿丰油脂与金夏机电签订动态皮带流量称及皮带输送机供货合同,动态皮带流量称两台,价格48000.00元,皮带输送机一台,价格14000.00元;验收方式及结算方式同上;2010年7月14日,懿丰油脂与金夏机电签订固定式磁选器供货合同,固定式磁选器一台,价格2600.00元;验收方式,按照制造图纸参数及质量标准验收;结算方式为预付5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50%;懿丰油脂均收到上述机电设备。其中饼冷却器已付179200元,自清式磁选机已付2580元,动态皮带流量称已付18600元,固定式磁选器已付1300元。

2010年6月24日,懿丰油脂与金夏机电签订浸出车间设备安装协议,工程内容为进出车间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价款17万元,合同签订后,时玉宁制作了一台干燥器和一个5立方油罐,购买了部分相关油泵、仪表、钢板等材料,现存于厂内,后因公司计划变更,未进行安装。同日签订补充设备安装协议,工程内容为:1、锅炉房至进出车间蒸汽管道制作及安装,报价3.5万;2、预榨车间至浸出车间高空桥架制作与安装,报价4.6万;3、20立方饼存仓一台制作与安装,报价1万。其中榨车间至浸出车间高空桥架制作与安装已完成,锅炉房至进出车间蒸汽管道制作及安装未实施,20立方饼存仓一台已制作但未安装。

2010年4月30日,懿丰油脂与时玉宁签订机榨车间设备安装调试协议,费用24万元。2010年11月6日、12月6日,懿丰油脂与时玉宁分别签订设备整改项目劳务协议,工程价款分别为38000元及37200元;2010年11月14日、2011年1月12日懿丰油脂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均未提出异议。2011年1月26日,懿丰油脂对机榨车间安装合同、机榨车间整改合同、机榨车间增加设备费用等合同进行确认,认可劳务合同应支付劳务费用315200元,已付80000元,下欠235200元。2011年1月30日,时玉宁领取安装劳务费用60000元。

2011年1月26日,懿丰油脂工作人员王涌泉对以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说明,原、被告双方对情况说明反映的合同执行情况均予以认可,但就有关2010年6月24日懿丰油脂与金夏机电签订的浸出车间设备安装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责任产生争议,懿丰油脂及王涌泉本人认为浸出车间设备安装协议因公司计划变更未进行安装,就已经履行部分折价96000元。由于锅炉房至进出车间蒸汽管道制作及安装未实施,20立方饼存仓一台已制作但未安装,补充设备安装协议部分按照51000元计算。而金夏机电认为合同未履行是懿丰油脂的责任,应当由懿丰油脂负担。

2012年1月2日,金夏机电与时玉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金夏机电将其对懿丰油脂的债权转让于时玉宁。2013年5月13日,金夏机电就债权转让通知懿丰油脂。

本院认为,被告懿丰油脂对原告时玉宁主张的关于设备安装及劳务费用的数额无异议,经核算为175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懿丰油脂认为设备安装及劳务协议的主体系时玉宁设备安装队,时玉宁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虽然机榨车间安装合同、机榨车间整改合同载明时玉宁设备安装队系合同乙方,由时玉宁签字,但时玉宁设备安装队既非合法成立的组织又不具备法人资格,时玉宁本人实际系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同时时玉宁已经就劳务及安装费用向懿丰油脂主张权利,懿丰油脂业已支付部分费用且未提出异议,因此时玉宁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懿丰油脂辩称金夏机电交付的货物未经验收合格,不应支付下余货款以及金夏机电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意见。由于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限,懿丰油脂接收货物后,应当及时检验货物,并就检验情况及时通知金夏机电,但懿丰油脂在接到货物后未就货物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视为金夏机电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因此,懿丰油脂关于货物未经验收合格不应支付余款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就金夏机电将其对懿丰油脂的债权转让于时玉宁的协议书,懿丰油脂已于2012年5月16日经本院第一次庭审进行质证,同时,金夏机电于2013年5月13日书面通知懿丰油脂,本次庭审金夏机电予以证实其转让债权的事实。因此金夏机电已将其对懿丰油脂的债权转让于时玉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时玉宁因受让取得金夏机电对懿丰油脂的债权。被告懿丰油脂未付货款共计127520元。

关于2010年6月24日懿丰油脂与金夏机电签订的浸出车间设备安装协议及补充协议如何计算相关费用的问题。由于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均予以认可,相关费用应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更能体现公平。根据签订合同时的实物及劳务报价,由于锅炉房至进出车间蒸汽管道制作及安装未实施,20立方饼存仓一台已制作但未安装,懿丰油脂认可补充设备安装协议部分按照51000元计算为宜,对于浸出车间设备安装协议部分应以王涌泉的估价即96000元为宜。对此,时玉宁认为合同未履行系懿丰油脂的原因,应当由懿丰油脂承担与合同价款差额部分。虽然该两份协议确实因懿丰油脂方面的原因部分未履行,但时玉宁未就由此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数额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暂仅支持懿丰油脂认可的费用数额,即147000元。由于懿丰油脂已经支付122000元,因此,仍应支付25000元。对于时玉宁的其他经济损失,其可依法另行张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怠于履行或履行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懿丰油脂未依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向时玉宁支付货物价款和劳动报酬,时玉宁要求其继续履行相应义务并请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付,由于懿丰油脂就合同执行情况于20111年1月26日进行确认,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2011年1月26日起算。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懿丰油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时玉宁货款及劳务报酬共计人民币三十二万七千七百二十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时玉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7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697元,由被告懿丰油脂负担8000元,原告时玉宁负担2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代理审判员 刘改新

                                             人民陪审员 秦向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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