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金涛诉被告杨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4 09:48:14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泌民初字第769号 |
原告李金涛,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杨登,又名杨中科,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金涛诉被告杨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全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登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涛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酒,于2013年2月9日结欠现金23300元,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追回欠款23300元及利息。 被告杨登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登购买原告李金涛的泸州酒,于2013年2月9日结算,结欠现金233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金额分别为6000元、17300元,并约定2013年2月底结完。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涛与被告杨登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清偿货款,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金涛酒款二万三千三百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全义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东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