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波犯抢夺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4 10:07:28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博刑初字第112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波,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辛泽良。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波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小转、张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波及其辩护人辛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曹波伙同程xx(已判刑)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博爱县新一中门前路上,将正在该路段骑电动车行驶的女青年陈X脖子上的金项链拽走。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2816.80元。 2、2011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曹波伙同程xx(已判刑)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博爱县上期城村西口的公路上,将正在该路段骑电动车行驶的女青年李XX脖子上的金项链拽走。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5668元。 3、2012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曹波伙同程xx(已判刑)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博爱县月山镇侯山村南口的水泥路上,将正在该路段骑电动车行驶的女青年郝XX脖子上的金项链拽走。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6403元。 4、2012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曹波伙同程xx(已判刑)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博爱县玉祥路与博月路交叉口西200米处,将正在该路段骑电动车行驶的妇女豆XX左耳朵上的金耳环拽走。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耳环价值660元。 5、2012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曹波伙同程xx(已判刑)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博爱县泗沟转盘西赛尔公司门前的公路上,将正在该路段骑电动车行驶的妇女唐XX左耳朵上的金耳环拽走。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耳环价值660元。 6、2012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曹波伙同程xx(已判刑)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博爱县月山镇乔村北口的公路上,将正在该路段骑电动车行使的妇女李XX左耳上的金耳环拽走。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耳环价值825元。 7、2012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曹波伙同程xx(已判刑)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博爱县柏山镇贵屯村西口加气站门前的公路上,将正在该路段骑电动车行驶的妇女王X左耳朵上的金耳环拽走。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耳环价值930.70元。 被告人曹波伙同他人参与抢夺7次,抢夺物品总价值17963.5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波家属交来退赔款17963.50元,罚金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博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及归案情况证明,办案说明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黄金首饰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程xx的证言,被害人陈X、李XX、郝XX、豆XX、唐XX、李XX、王X的陈述,被告人曹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波多次利用行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抢夺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波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曹波多次利用行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波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和交纳罚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波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曹波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曹波交纳的退赔款的17963.50元,退赔给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维臣 审 判 员 邱敬堂 审 判 员 聂 荣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