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甲全与吕焦枝、唐文兰、郑康、郑飞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4 09:54:49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34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全。 委托代理人:曹建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焦枝。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文兰(吕焦枝婆母)。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康(吕焦枝长子)。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飞龙(吕焦枝次子。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欣。 上诉人刘甲全与被上诉人吕焦枝、唐文兰、郑康、郑飞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吕焦枝、唐文兰、郑康、郑飞龙于2011年5月12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甲全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0968.81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2日作出(2011)邓法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刘甲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甲全委托代理人曹建党,被上诉人吕焦枝、唐文兰、郑康、郑飞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郑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3日深夜,郑永强酒后乘坐刘甲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邓襄路钟营路段与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损坏、刘甲全受伤、郑永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事故发生后,刘甲全曾托人与郑永强近亲属协商处理此事,刘甲全仅同意支付2万元,而郑永强近亲属要求5万元,双方差距较大,协商未成。2003年,刘甲全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刘甲全又回家托人与郑永强近亲属协商解决此事。郑永强死亡后,其近亲属一直追找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处理此事,但因肇事车辆逃逸,此事故至今未侦破。另查明,吕焦枝系郑永强之妻,唐文兰系郑永强之母,郑康、郑飞龙系郑永强两个儿子。唐文兰有子女7人。2011年5月12日,吕焦枝、唐文兰、郑康、郑飞龙诉至本院,要求刘甲全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210968.81元。审理中,虽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刘甲全仅同意补偿吕焦枝、唐文兰、郑康、郑飞龙1万元,与吕焦枝、唐文兰、郑康、郑飞龙的请求相差悬殊,调解未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郑永强酒后乘坐刘甲全酒后驾驶的摩托车、与另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永强死亡,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吕焦枝、唐文兰、郑康、郑飞龙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吕焦枝、唐文兰、郑康、郑飞龙损失数额的确定;三、本案所涉及法律关系的定性及双方责任的承担。下面对这三个法律问题分别作一评析。一、吕焦枝、唐文兰、郑康、郑飞龙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为充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本案中,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吕焦枝、唐文兰、郑康、郑飞龙一直请求交警部门侦查处理此事故,因肇事车辆逃逸,该事故至今未侦破,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所以,吕焦枝、唐文兰、郑康、郑飞龙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吕焦枝、唐文兰、郑康、郑飞龙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吕焦枝、唐文兰、郑康、郑飞龙的损失范围及标准为:1、丧葬费13678.5元,2011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每月2279.75元,计算六个月;2、被扶养人生活费9994.57元,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21元计算,其中被扶养人唐文兰现年79岁,有子女7人,生活费为2630.15元,被扶养人郑飞龙现年14岁,生活费7364.42为元,3、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按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20年;4、精神抚慰金35000元,考虑正值壮年的郑永强的死亡对其近亲属所造成的损害、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项酌定为35000元。以上四项合计169147.67元。三、本案所涉及法律关系的定性及双方责任的承担。吕焦枝、唐文兰、郑康、郑飞龙认为郑永强是在为刘甲全办事的归途中因车祸而死亡,二人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刘甲全则持相反观点。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吕焦枝、唐文兰、郑康、郑飞龙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二人间确实存在雇佣合同关系,那么,只能认定本案是一起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案件,二人间存在搭乘人与被搭乘人的法律关系。作为被搭乘方,刘甲全既然同意郑永强免费搭乘其摩托车,即负有安全及时地将郑永强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却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摩托车酿成事故,其主观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郑永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郑永强作为成年人,在明知刘甲全喝酒的情况下,仍乘坐刘甲全的摩托车,主观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因交通事故是造成郑永强死亡的直接原因,刘甲全在对吕焦枝、唐文兰、郑康、郑飞龙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肇事者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吕焦枝、唐文兰、郑康、郑飞龙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刘甲全所辩部分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亦予部分支持。刘甲全应赔偿吕焦枝、唐文兰、郑康、郑飞龙损失134147.67元(除精神抚慰金35000元之外)的60%及精神抚慰金35000元,即115488.6元。刘甲全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肇事者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甲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焦枝、唐文兰、郑康、郑飞龙各项损失共计115488.6元。二、驳回原告吕焦枝、唐文兰、郑康、郑飞龙对被告刘甲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刘甲全负担2700元。 刘甲全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吕焦枝、唐文兰、郑康、郑飞龙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刘甲全虽有让郑永强乘坐摩托车的行为,但并未喝酒。原审法院采信唐新奇的证言认定刘甲全曾委托别人与死者近亲属协商赔偿事宜错误。2、本案自事发至起诉期间十年,已经超过人身损害赔偿的一年诉讼时效。3、本案事故发生在2001年。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按2011年的标准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事故肇事者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甲全无责,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吕焦枝、唐文兰、郑康、郑飞龙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吕焦枝、唐文兰、郑康、郑飞龙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直在要求邓州市交警队侦查处理本次事故,至今该案仍未侦破。根据法律规定,刑事案件自公安部门立案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此外,刘甲全在此期间曾委托他人与吕焦枝、唐文兰、郑康、郑飞龙协商赔偿事宜。3、吕焦枝、唐文兰、郑康、郑飞龙2011年5月份诉至法院,原审法院适用2011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无不当。4、郑永强系乘坐刘甲全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刘甲全系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存在重大过错,现肇事车辆逃逸,此案未侦破,原审法院判决其先承担60%的经济损失完全正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吕焦枝、唐文兰、郑康、郑飞龙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的赔偿标准是否正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甲全骑摩托车免费搭载郑永强回家,刘甲全作为被搭乘方,理应将郑永强安全地送至目的地,但其无证且酒后驾驶摩托车,并且在运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永强死亡,刘甲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对郑永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存在逃逸的肇事方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可能性,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刘甲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肇事方追偿的权利并无不当。 本案事故发生后,吕焦枝、唐文兰、郑康、郑飞龙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自其报案之日中断,至今该案仍未侦破,因此吕焦枝、唐文兰、郑康、郑飞龙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刘甲全认为本案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刘甲全的母亲唐传静在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中对刘甲全曾委托别人与死者近亲属协商赔偿事宜一事予以认可,刘甲全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吕焦枝、唐文兰、郑康、郑飞龙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按2011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刘甲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刘甲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 跃 伟 审 判 员 郭 金 雨 审 判 员 白 丞 博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俊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