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万达硅肥厂与原审被告赵大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4 09:48:02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博民再字第4号 |
原审原告焦作市解放区万达硅肥厂。 法定代表人郜春举。 委托代理人郜复凯 委托代理人魏希欢 原审被告赵大忠(赵大中),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 原审原告焦作市解放区万达硅肥厂(以下简称硅肥厂)与原审被告赵大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1日作出的(2008)博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博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郜复凯、魏希欢及原审被告赵大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原告硅肥厂起诉认为,2000年11月至2001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先后私自分六次在原告的客户处取原告货款17715元,由于被告私自取原告货款未交还原告,原告发现其行为后,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否认取款的事实,因此,原告于2002年4月份向博爱县公安局控告其职务侵占,博爱县公安局在2005年9月份给原告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退还支取原告的货款17715元。2、案件受理费用及专递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大忠答辩认为,被告赵大忠与郜春举等人合伙开办的焦作市解放区万达硅肥厂,包括硅肥厂生产的产品包装袋上的电话号码就是被告赵大忠家的电话号码。且原告硅肥厂生产的硅磷酸钙系假冒产品。原告硅肥厂还应与被告清算2000年至2001年所有手续和报酬,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赵大忠于2000年12月8日出具的取款条据1张,以此证明被告赵大忠在原告处取款3515元。2、郸城县白马定点处的杨XX证明1份,原告以此证明杨XX拖欠原告货款24000元,其中由被告赵大忠取走11000元。3、被告赵大忠于2000年11月29日及2000年11月7日出具的收到王XX肥料款1500元条据2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赵大忠在郸城县白马供销社农资门市部侯XX处取款1500元。4、被告赵大忠于2001年3月24日及2001年元月12日出具的取款条据2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赵大忠在郸城县白马供销社农资门市部侯XX处取款1700元。5、博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第16-18页,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赵大忠共在原告的客户处取货款18000元左右。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大忠对以上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当将拖欠被告赵大忠的旅差费及补助报销。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博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中被告的陈述与其它证据材料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以上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 被告未就本案事实提交证据材料。 原审认定被告赵大忠于2000年11月至2001年12月在原告焦作市解放区万达硅肥厂工作。被告赵大忠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分别于2000年11月7日、2000年11月29日、2001年元月12日、2001年3月24日在河南省郸城县白马供销社取原告货款1000元、500元、1000元、700元,另外,被告赵大忠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累计在原告客户河南省郸城县白马镇杨XX经营的农资店取货款11000元。被告赵大忠于2000年12月8日在原告处取款351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赵大忠讨要,被告赵大忠以种种理由拒付。 另查:原告焦作市万达硅肥厂于2002年4月4日向博爱县公安局控告被告赵大忠涉嫌职务侵占,博爱县公安局经审查后,于2002年5月13日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赵大忠在取得原告货款后,理应及时交付原告,被告赵大忠以原告拖欠其报酬、差旅费为由,拒付该款理由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771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就其抗辩事由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大忠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万达硅肥厂1771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43元,由被告赵大忠负担。 再审期间,原审原、被告未提交新证据。 再审开庭时,赵大忠对原审原告提交的11000元条据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以自己写的条据为依据,其它的不能作为证据。 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再审期间原审原告对诉请的其中一张条据3515元撤回起诉,本院准许。 原审原告诉请赵大忠私自在客户处取货款17715元,除原审原告撤回起诉的3515元外还有14200元,赵大忠对其中的3200元条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其余的11000元问题,原审期间原审原告申请调取的博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案卷,杨XX证明赵大忠取走11000元,赵大忠在2004年11月22日的被询问笔录中承认“这11000元是我在杨XX那分批取的货款”,与其它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审被告所辩理由不足,其要求原审原告给付报酬和旅差费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博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赵大忠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万达硅肥厂142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43元,原审原告负担43元,原审被告赵大忠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安萍 审判员 聂 荣 审判员 蔡唯林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