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国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

2016-07-08 20:16
被告人郑国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4 09:54:26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博刑再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郑国俊, 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2011年8月3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国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2011)博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郑国俊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郑国俊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博法立字第2号刑事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韩小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份,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原称博爱县润华工贸有限公司)向山东省临沂市和平贵金属催化剂有限公司购买“电解银催化剂”150公斤。2010年2月9日,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出纳李x将150公斤白银(电解加工费已另外付款)的货款总计564000元汇到山东省临沂市和平贵金属催化剂有限公司总经理张XX(另案处理)的个人银行卡上。2010年3月,山东省临沂市和平贵金属催化剂有限公司张XX联系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郑国俊购买白银1000公斤,其中850公斤白银的货款通过公司转账预付,另外150公斤的白银张XX称是博爱一家公司买的,在派业务员到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提货时以现金方式向郑国俊支付150公斤白银的货款,金额总计564000元。后山东省临沂市和平贵金属催化剂有限公司业务员将1000公斤白银全部提走。在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张XX让被告人郑国俊为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开具了150公斤白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份,金额总计564000元,税款总计81948.72元。后通过“申通快递”邮递到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2010年3月,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将该6份发票在博爱县国税局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国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丁XX、窦XX、龚XX、陈XX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博爱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出具的证明,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丁XX出具的证明,银行转账交易成功小票复印件一份,焦作市国税局稽查局提供的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关于150公斤白银货款记账凭证以及银城公司向润华公司开具的150公斤白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6份和发票联6份)复印件,山东省临沂市和平贵金属有限公司关于850公斤白银的记账凭证、货款转账手续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郑国俊没有货物购销而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国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辩护人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国俊自愿认罪。被告人郑国俊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国俊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国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郑国俊辩解,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应当定性为单位犯罪,表示愿意承担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并提交了焦解检刑诉(2012)98号起诉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郑国俊在同一时期、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是以单位犯罪提起公诉的事实;另提交了一份加盖有焦作市银城冶金有限公司电子印章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郑国俊的行为属公司行为,所有业务公司账面均有记载,经营所得全部归公司受益的事实。

原检察机关在再审中认为,对郑国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持异,且其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属单位犯罪,故坚持公诉意见。

以上证据再审审查后认为,郑国俊提交的焦解检刑诉(2012)98号起诉书与本案无关联,在此不再审查;其提交的加盖有焦作市银城冶金有限公司电子印章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审采信的证据在案佐证,且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焦作市银城冶金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原审被告人郑国俊作为焦作市银城冶金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应他人(张XX)要求,让焦作市银城冶金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国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本案应为单位犯罪。被告人郑国俊辩解应以单位犯罪对其作为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应的处罚,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郑国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1)博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人郑国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红霞

                                                 审判员   张安萍

                                                 审判员   张瑞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邱丹丹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