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矿诉吴小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4 09:45:33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商睢民初字第525号 |
原告:刘矿,男,1983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同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小丽,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刘矿与被告吴小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吴小丽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矿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同印、被告吴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刘露露,儿子刘松恒。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经常性的发生家庭矛盾。被告长期、频繁无理由与原告吵闹,原告为此受到巨大伤害。现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婚生女刘露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松恒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在双方充分了解下结的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没有争吵过,家庭和孩子都是被告精心照顾生活,而是被告没有问过,被告与父母关系一直很好。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刘矿与被告吴小丽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民政局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2、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3、证人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当庭陈述,以此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女孩刘露露一直由原告抚养。 被告吴小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原、被告吵过架,并不能证明双方已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且是法定部门出具,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确认,二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3仅能证明双方因家庭事务吵架,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的女孩刘露露2005年12月12日出生,男孩刘松恒于2010年6月8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应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勇 审 判 员 袁洪亮 人民陪审员 曹良玉
二0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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