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萍与刘文莲、孙静萍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提交日期:2013-08-14 10:06:18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16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平)。 委托代理人:陈邓文。系李萍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莲。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静萍。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萍与上诉人刘文莲、孙静萍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萍于2010年7月23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孙静萍、刘文莲赔礼道歉,消除侵权行为的不良影响;2、停止侵害,排除对建房权行使的妨碍;3、赔偿物权损失共11800元;4、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8日作出(2010)邓法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李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7月8日作出了(2011)南民一终字第4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中,李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赔偿其物权及精神损失共计31000元;2、对方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了(2011)邓法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李萍和刘文莲、孙静萍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邓文,刘文莲及刘文莲、孙静萍的委托代理人杨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1)邓法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退还李萍50元,退还刘文莲、孙静萍200元。
审 判 长 李 锡 敏 审 判 员 郭 林 慧 审 判 员 陈 德 林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 永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