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海超诉张秀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4 09:43:46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商睢民初字第469号 |
原告:宋海超,男,1987年6月9日出生。 被告:张秀梅,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宋海超与被告张秀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张秀梅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超、被告张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两人因感情不和已分居2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宋依娜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女宋依娜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应返还被告的嫁妆。4、婚后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宋海超与被告张秀梅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2、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且是法定部门出具,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确认,二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7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的女孩宋依娜2009年农历9月7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应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虽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2年,但原告未提交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证据,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海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海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勇 审 判 员 袁洪亮 人民陪审员 曹良玉
二0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