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拜金仁、闪和平、买华伟、宋长利、李红兵、刘军犯盗窃罪一案

2016-07-08 20:16
被告人拜金仁、闪和平、买华伟、宋长利、李红兵、刘军犯盗窃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4 10:02:52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博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拜金仁,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9 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闪和平,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9 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买华伟,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9 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木利,男,1979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9 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红兵,男,1972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9 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军。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9 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拜金仁、闪和平、买华伟、宋长利、李红兵、刘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拜金仁、闪和平、买华伟、宋长利、李红兵、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晚,被告人拜金仁、闪和平利用自己开煤场的便利条件,勾结车老板买XX(煤场合伙人)、买XX弟兄共同采取偷煤换矸手段盗窃运输的煤炭,并伙同被告人买华伟、宋木利(二人系豫HB7567半挂车司机)、李红兵、刘军(二人系豫HD3848半挂车司机),将车上承运的烟煤卸下后盗窃一部分,再掺进相同重量的煤矸石粉,两车分别盗窃4.526吨烟煤。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每个车辆盗窃的烟煤价值1810.40元。共计3620.8元

被告人买华伟、宋长利、李红兵、刘军在运输过程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拜金仁、闪和平、买华伟、宋长利、李红兵、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张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买XX等人证言,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博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拜金仁、闪和平、买华伟、宋长利、李红兵、刘军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拜金仁、闪和平、买华伟、宋长利、李红兵、刘军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拜金仁、闪和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买华伟、宋木利、李红兵、刘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拜金仁、闪和平、买华伟、宋长利、李红兵、刘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拜金仁、闪和平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买华伟、宋木利、李红兵、刘军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拜金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500元。

(罚金限被告人拜金仁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闪和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500元。

(罚金限被告人闪和平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买华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买华伟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宋木利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宋木利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五、被告人李红兵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李红兵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六、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刘军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杨维臣

                                                 二О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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