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道朝与被告程洁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4 09:52:18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泌民初字第84号 |
原告郑道朝,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洁,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郑道朝与被告程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道朝诉称,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打架生气,被告习惯在生气后将女儿留在家里私自外出,2011年7月外出长达半年没有音信,女儿由原告和父母照管,2012年8月,被告再次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出走时还把家里的5万元存款带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程洁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我没有拿家里的5万元钱,女儿应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道朝与被告程洁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3日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同年11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柜一套,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海尔25英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博强饮水机一台、被子10双(原告送被套6个),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美菱冰箱一台(以上财产现均在原告家存放)。原、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生育女儿郑文静,2011年7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外出务工半年,2012年9月,被告又外出务工不归,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其女儿一直由原告及父母照管。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524.94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道朝提出离婚,被告程洁同意,说明夫妻感情确已达到了破裂的程度,本院予以准许。婚女儿由于随原告生活时间较多,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继续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应各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但共同财产较少,且价值不大,可归原告所有。原告诉称被告打工时带走现金5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现金现在是否存在,其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道朝与被告程洁离婚; 二、婚生女儿郑文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一千八百八十一元,于每年的九月一日支付完毕; 三、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全义 审 判 员 罗洪林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O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东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