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红丽、刘佳浩、刘子涵诉李卫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16
谢红丽、刘佳浩、刘子涵诉李卫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4 09:41:48
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465号

原告谢红丽(又名“谢红利”),女,汉族,1988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刘佳浩(又名“刘浩”),男,汉族,2009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刘子涵,女,汉族,2012年6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谢红丽,系刘佳浩、刘子涵的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崇军,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交通事故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被告李卫红,男,汉族,1966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俊江,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与南京路交叉口北300米路东。  

代表人翟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谢红丽、刘佳浩、刘子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卫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告、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3年6月5日在本院凯旋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崇军,被告李卫红及委托代理人崔俊江,被告太保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16时25分,李卫红驾驶豫N-A0905号轻型专项作业车沿商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娄店路口北边刘楼新村处,与相同方向行驶的谢红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谢红丽、电动三轮乘车人刘佳浩、刘子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卫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红丽、刘佳浩、刘子涵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豫N-A0905号轻型专项作业车事故前在被告太保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0000元。在诉讼期间,请求数额增加至114093.46元。

被告李卫红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事故车辆参加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责任,不够的我同意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我们已经预付17551.82元,多余部分要求原告理赔后返还。

被告太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各方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2、豫N-A0905号轻型专业作业车行车证、司机李卫红驾驶证复印件;3、豫N-A0905号轻型专业作业车保险单复印件。以此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谢红丽、刘佳浩、刘子涵因事故受伤;3、李卫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谢红丽不负事故责任。4、豫N-A0905号轻型专业作业车事故前投保有“交强险”;5、豫N-A0905号轻型专业作业车年审合格,司机李卫红持有有效驾驶证。第二组:1、医疗费单据5张;2、诊断证明3张;3、病历3套。以此证明:1、谢红丽、刘佳浩、刘子涵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1669.65元;2、谢红丽、刘佳浩、刘子涵在事故中所受重伤伤情。第三组:1、谢红丽家庭户口本复印件;2、刘子涵出生医学证明;3、谢红丽单位扣发工资证明;4、谢红丽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5、古城办事处向阳居委会证明;6、公安机关出具的谢红丽暂住证明、谢红丽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1、谢红丽、刘佳浩、刘子涵个人信息。刘子涵系谢红丽的女儿、刘佳浩系谢红丽的儿子,刘振龙系谢红丽的丈夫。自2010年4月起全家一直在古城办事处察院东一街居住、务工、生活至今。其户籍虽然在农村,但本案相关赔偿项目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谢红丽月工资2000元,事故发生后请假住院期间工资被扣发。第四组:出院证3份。证明目的:谢红丽、刘佳浩、刘子涵出院时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第五组:交通费单据。以此证明伤者出、入院,护理人护理往返花费及鉴定路费共计交通费用500元。第六组:1、刘子涵伤残鉴定书;刘子涵鉴定费单据;2、刘佳浩伤残鉴定书;3、刘佳浩鉴定费单据。以此证明:1、经鉴定刘佳浩、刘子涵分别构成10级伤残;2、刘佳浩、刘子涵伤残鉴定共花费1400元

被告李卫红、太保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卫红无异议。被告太保财险商丘公司对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中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对第三组证据中第1、2、4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有异议,出具单位与营业执照名称不一致。对第5、6项证据应当出具暂住信息表。对第五组证据系定额发票,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对第六组证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我们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如庭后不提交重新鉴定相关费用由法院认定。鉴定费不应当承担。

对被告太保财险商丘公司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诉讼期间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花费,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谢红丽务工证明出具单位与营业执照名称不一致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务工的单位系的个体工商经营户,该证据与当地基层组织古城办事处向阳居委会、公安局博爱派出所出具的有关证明能相互印证,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暂住证能够证明原告居住的客观事实,与办事处居委会出具的证据、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其在城市工作、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相应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无暂住信息表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的异议,结合原告出入院、护理人护理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该异议部分采信;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在诉讼期间,应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有资质的鉴定人员做出的结论,程序合法,被告太保财险商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错误,对此所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对于双方不提异议的证据和虽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没有被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6日16时25分,被告李卫红驾驶豫N-A0905号轻型专项作业车沿商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娄店路口北边刘楼新村处,与相同方向行驶的谢红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谢红丽、电动三轮乘车人刘佳浩、刘子涵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谢红丽头外伤,皮肤裂伤、右下肢损伤,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6883.55元;2、刘浩头外伤、额部皮肤裂伤、锁骨骨折,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3821.1元;3、刘子涵右肱骨干骨折、面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965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卫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红丽、刘佳浩、刘子涵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N-A0905号轻型专项作业车事故前在被告太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之损伤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刘佳浩左肩部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刘子涵右上肢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

原告谢红丽又名谢红利,原告刘浩又名刘佳浩。

原告谢红丽自2009年2月起一直在张文生的副食烟酒商场(超市)务工,月工资2000元,请假期间工资被扣发。刘佳浩系谢红丽的儿子,刘子涵系谢红丽的女儿,谢红丽夫妇带着二个孩子自2010年4月起一直在睢阳区古城办事处察院东一街租房居住、务工、生活至今。

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李卫红预付原告医疗费等17551.82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保险理赔数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负有过错的一方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工作已超过一年以上,根据侵权责任赔偿的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事项和本案案情,应当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166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人×81天=2430元;营养费10元/天/人×81天=810元;误工费2000元/月÷30天/月×28天=1866.67元;护理费用为50元/天×81天=405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20442.62元/年/人×20年×10%×2人伤残=81770.48元。原告刘佳浩、刘自涵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严重受损伤,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二原告精神损失共计8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以及原告住院、鉴定复查等情况的存在,客观上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多,本院酌定赔偿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费用由太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6087.1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不足部分4909.65元由被告李卫红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保险车辆承担,故被告李卫红应当对鉴定费1400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红丽、刘佳浩、刘子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0608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汇入原告谢红丽在商丘银行北海支行的账号为820031199501074565的账户内。

二、被告李卫红赔偿给原告谢红丽、刘佳浩、刘子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赔付外部分计4909.65元及鉴定费1400元,共计6309.65元,从被告李卫红预付的17551.82元医疗费中扣除后,多余的11242.17元由原告谢红丽、刘佳浩、刘子涵在得到保险理赔后即时返还给被告李卫红。

三、驳回原告谢红丽、刘佳浩、刘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被告李卫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卫  星

                                             审  判  员    隋  冬  梅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 〇 一 三 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建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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