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作印与被告刘威威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4 09:39:46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泌民初字第445号 |
原告李作印,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威威,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 原告李作印与被告刘威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印及其诉讼代理人袁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威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作印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一男孩,现年9岁,取名李东,一女孩,现年8岁,取名李萌萌。两个儿女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加之被告母亲反对双方的婚姻,所以经常打架、生气。2011年正月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打听,一直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现已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东、婚生女李萌萌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威威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的民事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作印与被告刘威威于2004年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4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东,2005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萌萌,婚生子女现跟随原告生活,俩人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2011年1月被告因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外出至今,俩人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其现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婚生子女自起诉之日起至满十八岁时止的抚养费用为23201.91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作印与被告刘威威首先同居生活,并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有一子一女,后俩人办理了登记结婚,对此双方的婚姻关系予以确认。婚初俩人的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婚后因家务事常生气,而被告于2011年1月因与原告生气后其本人外出,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以上,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子、女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且婚生子、女在分居期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婚生子、女仍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家庭财产、经济状况无法查明,为此本案仅对双方婚姻关系和子女的抚养问题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作印与被告刘威威离婚。 二、婚生子李东、婚生女李萌萌由原告李作印抚养,限被告刘威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婚生子女抚养费二万三千二百零一元九角一分。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康 审 判 员 张 克 人民陪审员 吕云凌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