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素梅诉马尊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市联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16
田素梅诉马尊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市联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4 09:39:06
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717号

原告田素梅,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亚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尊果,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代表人李秀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李光华,河南宏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联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长征南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朱玉华,职务:经理。

原告田素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尊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商丘市联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双方发出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原告于2013年5月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出租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亚萍,被告马尊果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尊果于2013年2月14日在商丘市凯旋路与宜兴路交叉口处,将原告撞伤,后马尊果驾车逃逸。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马尊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尊果驾驶的出租车登记在出租公司名下,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鉴定费、车损、交通费、施救费等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98.5元、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6167元、护理费840元、残疾赔偿金40885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70元,共计79660.5元。

被告马尊果辩称:对该次事故事实没有异议,马尊果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公司赔付原告。马尊果为原告垫付的有医疗费7800元,由保险公司给付过后,原告应当返还给马尊果。

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马尊果系驾车逃逸,该事故可能有“交强险”条例第22条情形,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内垫付抢救费用,“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辨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各项费用有无相关证据,2、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2月14日19时34分在凯旋路与宜兴路交叉口处,马尊果驾驶豫N-T9010号出租车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往东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往东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马尊果驾车逃逸。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马尊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此事故无责任;二、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马尊果驾驶肇事车辆行车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商丘市联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这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7298.5元;四、伤残等级鉴定书、后续治疗费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这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经睢阳区人民法院委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踝部损伤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7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五、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所以对原告应当按非农业户口标准进行赔偿;六、原告父母的户口本、身份证、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1、原告父亲田广明,出生于1944年2月25日,现年69岁,原告母亲邵海莲,出生于1944年7月15日,现年69岁;2、证明田广明与邵海莲夫妇共有子女3人,原告应当承担父母生活费的1∕3;七、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

被告马尊果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马尊果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项中的后续治疗费认为明显过高,应不超过医疗费的30%。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马尊果逃逸,原因不明,对第二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从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定残过高,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第五、第六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原告母亲、父亲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生活来源,不属于法定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形;对第七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二、五、六项证据材料,被告方不提异议的,予以确认;被告方对第三、四项证据提出的异议,即应从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对其主张加以印证,保险公司没有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用,故对该两项证据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第七项证据提出的异议,即交通费过高,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中间没有转院也没有异地治疗,花费5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故本院对此异议理由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14日19时34分,在商丘市凯旋路与宜兴路交叉口处,被告马尊果驾驶豫N-T9010号出租车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往东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往东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逃逸。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214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尊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踝部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商都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2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田素梅左踝部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该所同日作出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参考意见:田素梅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7000元人民币。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7253.5元,于2013年4月7日、5月7日两次在该院门诊花费放射费45元。

豫N-T9010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

另查明:被告马尊果已为原告预付医疗费7800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没有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用。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出租公司的起诉。

原告父亲田广明,1944年2月25日出生,母亲邵海莲,1944年7月15日出生,共生育3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214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尊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N-T9010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出租公司的起诉,应予准许。庭审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没有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于其关于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方认为应从原告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对其主张加以印证,故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298.5元,原告于2013年2月14日受伤,5月22日定残,其要求110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为20442.62元/365天×110天=6160.79元,护理费为20442.62元/365天×15天=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为15天×10元/天=150元,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元,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身体上造成了伤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11年×10%÷3×2=10070元,以上数额共计75054.2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1155.7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3898.5元由被告马尊果承担赔偿责任,马尊果已为原告预付的7800元医疗费应从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素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1155.79元。

二、被告马尊果赔偿原告田素梅医疗费3898.5元,从预付的医疗费7800元中扣除,多余部分由原告田素梅得到保险理赔后即时予以返还。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马尊果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星

                                             审  判  员   隋冬梅

                                             人民陪审员   郭  超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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