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小有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4 09:39:00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修刑初字第92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小有,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1日被逮捕,2013年2月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6月20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小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宁、代理检察员赵阳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小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董小有驾驶牌号为豫HFX882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修武县原高村乡大高村东口路段时,与刘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小有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董小有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提供证人证言、书证、法医学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小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董小有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董小有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判其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董小有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未经检验且灯光系、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牌号为豫HFX882三轮摩托车,沿修武县位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修武县原高村乡大高村东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修武县郇封镇小营村村民刘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小有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刘X系外界钝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及胸腹部损伤而死亡。经血醇检验鉴定,刘X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董小有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董小有亲属与被害人刘X亲属达成了12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书,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段XX证言,2012年12月25日晚上9点5分,其骑自行车回家行至大高村村东口和高速大桥西边时,听到有响声,回头看到一辆二轮轮摩托车在路边翻着,一辆三轮摩托车往东跑走。 2.证人刘XX证言,2012年12月25日晚上 21时5分许,其骑自行车回家,行驶至高速桥西侧时,看到由东向西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刚从身边过去就听见响了一声,迎面过来一辆三轮摩托车,跑的很快,后段XX说有人在地上躺着,让去扶起来。 3.证人董XX证言,其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陈范桥时,听见身后有响声,看见一辆摩托三轮车停了一下,后继续向东走了,段XX喊其到出事地方看到有很多摩托车碎片。 4.证人马XX证言同董XX证言一致。 5.证人马一X证言,2012年12月25日晚其与孙XX约刘X吃饭,后刘X骑电动车来饭店,三人喝了一瓶白酒。饭后刘X看到门前停了一辆摩托车,便让其借用去送人,其看到是本村马XX的摩托车,便让刘X骑走了。 6.证人马二X证言,其在超市将摩托车钥匙交与了马XX,后不知谁骑走了。 7.证人孙XX证言,当晚刘X喝了半斤白酒,饭后一女的骑摩托车带刘X离开。 8.证人董XX证言,2012年12月25日晚上,刘X给其打电话送车,后其骑电动车到了饭店,刘X在饭店门口推了一辆摩托车,其带着刘X离开,途中由刘X驾驶将其送回家后返回。 9.证人赵XX证言,2012年12月 25日其丈夫董小有骑摩托三轮车出门的事实。 10.证人成XX证言,2012年12月 25日晚上接到120电话其赶到事故现场,经检查发现上着是重度颅脑损伤,后进行抢救的事实。 11.现场勘验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1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鉴定人刘X系外界钝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及胸腹部损伤而死亡。 13.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刘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 1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豪爵HJ110-2摩托车灯光系、制动系合格。长铃牌CM150ZH-8三轮摩托车灯光系、制动系不合格。 15.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小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小有在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7.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2012年1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董小有在高村乡前董村正大街被抓获。 18.赔偿协议书、收款条据及其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小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董小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小有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小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