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4 09:37:50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博民再字第2号 |
抗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 王XX因与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博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焦检民抗(2012)35号民事抗诉书,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焦民立抗字第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元芳、王艳丽出庭。申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被申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20日,原审原告王XX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7日婚生一子取名王XX。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打架、吵架也经常发生,后分居生活至今。据此认为双方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子王XX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原审被告李XX答辩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能因一时吵架而离婚。若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婚后共同债务95000元应由双方均担。综上,辩请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原审查明,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3月23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王XX。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向案外人王X借款20000元,向案外人梁X借款15000元。2012年元月14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姐姐王XX发生撕打。2012年元月17日,被告为报复对王XX进行了殴打。事情发生后,被告为治脸伤向案外人杨XX借款15000元,为赔偿王XX通过其母亲向案外人罗X借款45000元。2012年元月14日,被告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婚生子王XX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脑桌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卧室家具组合一套、床上用品一套。 原审认为,原告提出离婚,经庭后调解被告同意离婚,应准许双方离婚。有关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考虑,双方婚生子王XX应以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王X、梁X及杨XX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因伤害赔偿一事向罗X所借款项,属个人债务,由被告以其个人财产予以偿还。被告婚前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仍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离婚。二、双方婚生子王XX由被告抚养;原告王XX应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王XX年满十八周岁止,按月400元标准在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2400元,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2400。三、被告婚前嫁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脑桌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卧室家具组合一套、床上用品一套归被告所有。四、王X借款20000元、梁X借款15000元、杨XX借款15000元,合计50000元债务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王XX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XX称:被申诉人李XX所指的共同债务,均只有借款人(李XX的亲朋好友)的证言而无借据,自己既没签字也不知道有借款这回事,更没有使用过李XX所谓的借款,所以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另称原审判决的抚养费过高,超出其收入比例,要求降低抚养费,并提交了其所在单位近两年工资发放表、单位出具的王XX借据及证明王XX未在单位集资和从未调动过工作的单位证明复制件三份,据此证明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及王XX于2005年由中医院借调到卫生局工作,期间没有单位集资和工作调动情况及原审抚养费过高的事实。 李XX答辩称,自己向亲朋好友借钱,虽没打条但事实存在,有借款人当庭证言可以证明,另提交王XX于2012年5月6日给其发送的手机短信及交保险费存折复制件,据此证明曾借钱给孩子交保险费的事实及王永历向李XX借有钱的事实,并称原审判决的抚养费数额并不高,对王XX提交的单位证明的真实性持疑。 以上证据,经再审审查后认为,王XX提交的中医院关于未调动过工作也未缴纳过集资款的证明,来源合法且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工资表及中医院出具的借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XX提交的保险费缴纳单据复印件、短信息复制件及三证人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再审查明,王XX与李XX于2007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婚生一子取名王XX,本院(2012)博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王XX与李XX离婚,婚生子由李XX抚养。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年。 上述事实,原审关于该部分事实认定的证据及2012年河南省关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标准均可证实。 经本院再审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王XX提出的降低抚养费数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关于抚养费数额的认定,应予维持。关于李XX辩称的曾向其好友王X、杨XX、姨妈梁X三人分别借款共计50000元用于为自己治疗脸伤、做服装生意、为王XX缴单位集资款和给孩子交保险费等主张,只有王、杨和梁三人的当庭证言,因其三人与李XX系亲戚或朋友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三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XX既没有提供借款借据也未提交足以证明其所诉借款的具体用途的证据加以佐证,且王XX单位出具的证明也证实该单位未缴纳过集资款、王XX也未调动过工作的事实,故李XX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缴纳保险费事宜,李XX提交的缴费单据与其主张的实际借款数额不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短信息证据,李XX未提交原件且信息内容含糊,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博民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双方婚生子王XX由被告李XX抚养;原告王XX应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王XX年满十八周岁止,按月400元标准在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2400元,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2400元;被告婚前嫁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脑桌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卧室家具组合一套、床上用品一套归被告所有。 二、撤销本院(2012)博民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王X借款20000元、梁X借款15000元、杨XX借款15000元,合计50000元债务由原、被告平均分担。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安萍 审 判 员 王红霞 审 判 员 贺晓燕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