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攀攀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4 09:36:41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修刑初字第91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雍攀攀,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攀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攀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雍攀攀酒后驾驶一辆内燃观光车,沿修武县城关镇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健康路与竹林大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雍攀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5mg/100ml。该事实,有证人熊XX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雍攀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 上述事实,被告人雍攀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 证人熊XX证言,其系雍攀攀的妻子,案发当晚,雍攀攀和其姐夫王XX在一起喝过白酒后驾驶王XX的老年代步车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口时被执勤交警查扣;2. 证人雍XX证言,其和雍攀攀系姐弟关系,案发当晚,雍攀攀和其丈夫王XX在一起喝了点白酒,后开其家的老年代步车回家途中被交警查扣;3. 被告人雍攀攀供述,案发当晚,其在姐夫王XX家喝了大约三、四两白酒,后驾驶王XX的御捷马牌老年代步车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4. 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30006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雍攀攀2013年2月19日20时50分许血液乙醇含量为275mg/100ml;5. 用户档案表、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合格证,证实御捷马牌观光车所有人为王XX,车辆类型为摩托车,燃料种类为汽油;6. 酒精呼气照片及驾驶车辆照片;7. 查获证明,证实2013年2月19日20时10分许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侯伟在健康路执勤时,将驾驶观光车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雍攀攀查扣;8.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攀攀在血液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雍攀攀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所驾车型、行车线路及里程与时间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雍攀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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