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小德诉房俊林、房战、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4 09:28:28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528号 |
原告胡小德(曾用名:胡晓德),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俊林(曾用名:房锁林),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房战,男,1969年2月8日。 委托代理人李幸福,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夏邑县胡桥乡。 原告胡小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房俊林、房战、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7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房俊林在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被告房俊林、房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期间,被告房俊林未经允许中途退庭。被告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房俊林开发的夏邑县胡桥乡桥北新农村工地工作时,由于被告安全管理落后,工作中未设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粉墙时自二楼摔伤,经夏邑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处骨折、面部挫裂伤。因该项目发包方是被告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而胡桥乡人民政府明知被告房俊林、房战没有经营资质、安全管理落后的情况下依然违法发包,三被告应对原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花医疗费1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00元。在诉讼期间,增加诉讼请求数额为85000元。 被告房俊林辩称,工程的内墙粉刷是我以每平方米6元的单价承包给被告房战施工的,包括安全设施费用。现在所有工程款已经结算清,原告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没有建筑资质。 被告房战辩称,原告与被告房战均受雇于被告房俊林,被告房俊林是雇主。原告与被告房战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受伤本人有严重过错。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房战的起诉。 被告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没有答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夏邑县公安局胡桥派出所证明1份;3、胡茂银证言1份;4、胡堂证言1份;5、王爱芝证言1份;6、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7、医疗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受伤住院16天花医疗费13891.92元的情况。8、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票据400元,证明交通花费。 被告房俊林、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房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由律师对原告及证人胡茂银、胡继凡、王爱芝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各自按各自干活多少各自获得劳动报酬。原告摔伤本人有很大的过错,而且原告本人也承认是被告房俊林的工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房俊林对原告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原告与其没有关系,拒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 被告房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认为属于证人证言,对该证人也进行了调查可以证明内容不全面。证据4的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有医保报销。对证据8,鉴定依据是依据工伤伤残标准鉴定的,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适用该鉴定依据,本鉴定意见明显缺乏依据,我们对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9,因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医院治疗,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都是腾达出租车公司的发票,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被告房战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传递水管时没有明显过错,而且,工地上应当有必要的防护措施。被告房俊林对房战提交的证据不认可。 被告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庭审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房战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份证人证言内容应当结合被告提交的对这些证人做的调查笔录的内容和原、被告向法庭所作的陈述综合认定,对此异议部分采信。对于原告是否通过医保报销医疗费,并不影响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受伤的司法鉴定意见,是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并有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做出的,被告房战并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或错误,因此对此提出的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客观上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200元,对此异议部分采信。 对各方不提异议的证据或者虽提出异议但异议意见没有被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房俊林借用他人资质建设的夏邑县胡桥乡桥北新农村建设工地的内墙粉刷工程,由原告等人推荐被告房战与被告房俊林商定清工承包施工事宜,由被告房战组织人员具体施工、统一结算价款。所有参加施工的人员包括原告在内,均是按实际工程量领取劳动报酬,被告房战从中没有渔利。2012年5月22日下午,正在二楼室内施工的原告,为了向三楼施工的工友递水管,认为只有两米多高,而翻越到室外的建筑构件上,向三楼扔水管,在向三楼甩水管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被送往夏邑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额部及上唇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膝关节外伤。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3981.93元。原告之损伤,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胡小德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腕达不到功能位为7级伤残,适当时机,取出行内固定物,费用一般在5000元;左桡骨骨折为10级伤残。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共计400元。 原告为农村户籍。 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中受伤,根据法定赔偿项目和原告所举相关证据,应当赔偿医疗费13891.93元,再疗费5000元、护理费16天×50元/天=800元、误工费6604.03元/年/人÷365天/年×203天=3672.93元、营养费16天×10元/天=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人×20年×41%=54153.0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9657.91元。被告房俊林违反建筑法律规定,借用他人资质建设工程,又将工程的内墙粉刷工程清包给了被告房战及原告等人,双方之间形成了承包关系。由于被告房俊林的建设工地上管理混乱,安全教育不到位,安全措施不得力,发生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致残的事故,被告房俊林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无视安全,采取不当施工行为,造成其受伤的后果,其受伤后果的发生原告主观原因是主要因素,原告本人有重大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告房俊林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房俊林承担60%即47794.75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房战与原告同为工友,虽然是带领原告等人具体施工,但在带领工人施工过程中并没有从中渔利,对原告受伤也没有过错,与原告之间不能形成雇佣关系,因此,不应当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举出被告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没有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房战及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俊林赔偿原告胡小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47794.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小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胡小德对被告房战、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胡小德承担725元、被告房俊林承担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将按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卫星 审 判 员 隋冬梅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春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