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敬法诉张东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4 09:36:39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791号 |
原告徐敬法,男,1956年6月8日出生。 被告张东彬,男,成年人。 原告徐敬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东彬(以下简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之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卫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在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侯庙村委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份,原告雇佣被告在南水北调郑州北桥预制厂干活,被告承诺给原告日工资80元,截止至2011年6月份,被告欠原告工资5420元,有被告所打欠条为证,后经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42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南水北调郑州北桥梁预制厂做饭,截止至2011年6月4日,被告欠原告工资542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多次催要支付2000元,下剩342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11年6月4日被告书写、署名的欠条证明。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并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应对原告按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虽然欠条上是5420元欠款数额,但原告认可已支付2000元,构成自认,应在该笔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欠款条上也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东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敬法劳动报酬3420元。 二、驳回原告徐敬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东彬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全部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