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恒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4 09:27:30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修刑初字第87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恒涛,又名吴大涛,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恒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恒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吴恒涛和其弟弟吴XX到修武县郇封镇小纸坊村周一X的棋牌室打牌。下午4时许,小纸坊村村民赵XX到棋牌室替其妻黄XX打牌时,因黄XX欠吴XX五元钱,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吴恒涛遂用板凳砸赵,赵用右手拦挡时右手腕被砸伤。被人拦开后,吴恒涛、吴XX离开棋牌室回家,行至小纸坊村南大文案村北桥上时,与骑车追赶至此的赵XX再次发生厮打,被告人吴恒涛用嘴将赵XX的左手指咬伤。经鉴定,赵XX右手腕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该事实有被害人赵XX陈述、证人周XX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吴恒涛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恒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恒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赵XX陈述,2012年6月11日下午4时许,其在周一X棋牌室因五元钱与吴XX发生口角并互殴,吴大涛拿小板凳砸其头和右手腕各一下,后其追二人至丰收路南侧桥又发生厮打,吴大涛咬其手指,其感觉疼不知怎么掉路西边沟里,他二人往南走后,其去了医院;2.证人吴XX证言,案发当天,在周一X棋牌室一男子因五元钱骂其,并发生互殴。后该男子骑电动车追其至丰收路南侧桥并用车撞其,其躲闪,电动车左刹车挂其左手腕一下翻倒在地,该男子摔在路西边沟里,其往南跑走了;3.证人赵一X证言,案发当天,赵XX和一个较瘦的人发生打骂,一个胖年轻人拿板凳砸赵XX头一下,后赵XX追那二人到丰收路南侧桥,其赶到时看到赵XX在路西边沟里,左手流血有牙印,赵说是被咬伤的;4.证人司XX证言,案发当天,一个瘦年轻人和赵XX互殴,一个胖年轻人拿板凳将赵XX头部打流血,后那二人在丰收路南边桥用拳头朝赵XX身上乱打,将赵打倒在路西边沟里,赵XX左手流血并说是被咬伤的;5.证人赵二X证言,在丰收路南侧桥一个胖年轻人咬赵XX左手,赵XX不知何因掉路西边沟里了,其他和司XX证言相吻合;6.证人周XX、周一X、赵三X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吴大涛用板凳将赵XX头部砸流血,在丰收路南边桥吴大涛将赵XX左手手指咬流血;7.证人黄XX(赵XX妻子)证言,案发当天,赵XX和吴XX因五元钱发生口角后,吴XX先打赵XX一拳,赵XX也还了一拳,其他和周XX、周一X、赵三X证言相吻合;8.证人杨XX证言,案发当天,赵XX在周一X的棋牌室和吴XX用拳互殴,后在丰收路南边桥又与吴XX和吴大涛互殴,赵XX左手流血;9.证人吴一X证言,案发当天,赵XX和吴XX因五元钱发生口角后,各打对方一拳,吴大涛用板凳将赵XX的头砸流血,后在丰收路南边桥三人又发生厮打;10.被告人吴恒涛供述,案发当天在周一X棋牌室,赵XX喝多酒后因几块钱和吴XX打起来,其拿板凳朝赵XX身上乱打,被周一X拦开,后赵XX骑电动车追其二人至丰收路桥上并用车撞吴XX,不知何因他和车都掉路西沟里了,从沟里出来后又与其和吴XX打,其将他的手指咬烂,事后其赔偿赵XX18000元钱;11.修武县公安局(修)公(刑)鉴(伤检)字[2012]0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XX系被他人致伤右腕部及左手指等部位,造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左手中指近节软组织创等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12.和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吴恒涛已赔偿被害人赵XX医疗费等费用18000元整;13.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恒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吴恒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恒涛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恒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苗小艳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