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中良诉被告泌阳县马谷田镇人民政府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4 09:26:12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泌民初字第587号 |
原告吕中良,男,1971年6月6日出生。 被告泌阳县马谷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泌阳县马谷田街。 法定代表人付斌,任该镇镇长。 原告吕中良诉被告泌阳县马谷田镇人民政府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单位的汽车一直在我处修理,累计拖欠汽车修理费为68686元,被告单位给我出具欠条二张。但经我多次追要,被告至今也没有偿还所欠修理费款。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68686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 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修车服务,后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条据二张,其中2006年2月22日收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吕中良交来修车单据款陆万叁仟壹佰肆拾贰元正,663修理单据款叁仟壹佰零伍元正,总计陆万陆仟贰佰肆拾柒元正,未付款,泌阳县马谷田镇人民政府财务专用章,马谷田镇总务处,经办:陶遂堂,06、2、22”;2003年8月27日欠条一张,其内容为:“吕中良修车款:03年695元、02年1744元,合计:贰仟肆佰叁拾伍圆,马谷田镇政府,李同柱,03、8、27”。两张条据共计为68682元,被告马谷田镇人民政府所欠原告修车款,经原告吕中良多次追要一直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欠条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欠条均有经办人签字,并且盖有马谷田镇人民政府财务专用章,被告欠原告修车款6868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泌阳县马谷田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吕中良修车款六万八千六百八拾二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率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强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太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