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勇诉李方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4 09:33:07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2194号 |
原告刘勇,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方丽,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刘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方丽(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9日在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与2002年1月8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叫刘淑绮。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向商丘市梁园区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请,希望能够挽回夫妻感情。然事隔半年,原、被告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为此,原告再次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准许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所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感情破裂?2、如果破裂婚生女儿应由谁抚养,双方有何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商梁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26日在梁园区法院起诉过离婚,未判决离婚,在判决后原、被告一直未和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与2002年1月8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叫刘淑绮,现随被告生活。 原告于2011年向商丘市梁园区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请。现双方没有和解。原告没有提交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破裂事项,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已经结婚10年,虽然双方发生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勇要求与被告李芳丽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卫星 审判员 王守慧 审判员 隋冬梅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朱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