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天玉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4 09:25:37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修刑初字第86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天玉,又名屋妮,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1983年9月8日,因诈骗罪、行贿罪被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死刑,1983年9月22日,被河南省新乡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1987年5月28日,被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198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晓帅,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玉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逯卫东、代理检察员张博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玉及其辩护人秦晓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李天玉与邵XX电话聊天时,邵XX告知其本村出嫁到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的邵一X丈夫死亡,欲再婚,请其帮忙物色对象,被告人李天玉从邵XX处获知邵一X电话号码后,随电话和邵一X取得联系,谎称自己是封丘县应举镇大王庄书记的兄弟,叫张XX,愿意和邵一X处对象。其和邵一X见面后,称自己和屋妮(李天玉的小名)是朋友,并与邵一X谈本村的情况,并说自己从事建筑工程生意,取得邵一X的信任和好感后,在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李天玉谎称自己工地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共骗取邵一X现金32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天玉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较大。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李天玉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天玉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李天玉确有悔罪表现,已全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小。建议对被告人李天玉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 被害人邵一X关于李天玉谎称其叫张XX,并以张XX的名义与其处对象,取得其的信任和好感后,在2012年春节前以自己工地需要资金为由,三次骗取其32000元的陈述;2. 证人邵XX证言,2011年10月份,其妹妹邵一X让其介绍对象,其回封丘县娘家碰见本村的李天玉,将此事告诉了李天玉,李天玉说他有一个伙计是封丘县应举镇大王庄村书记的兄弟叫张XX,在新乡市承包工程,其告诉邵一X后,邵一X表示同意,李天玉得知后,向其要走了邵一X的电话号码。2012年春节前邵一X打电话说她给张XX27000元钱,其问李天玉时,李天玉说张XX工地上资金短缺,让邵一X帮忙。2013年腊月二十七,邵一X来其家说了张XX的联系号码18224562513,其发现号码是李天玉的,知道是李天玉演的双簧戏。其与新乡市封丘县应举镇大王庄村书记张一X联系后,得知张一X兄弟三个,没有叫张XX的;3. 证人李XX证言,其父亲叫李天玉,没有离过婚,小名叫屋妮;4. 证人张一X证言(现任封丘县应举镇大王庄村书记),李天玉和其是邻村,前段时间有两个女的找到其说李天玉谎称是其兄弟张XX骗钱了。其有三个兄弟,没有叫张XX的;5. 辩认笔录,经邵一X辨认,4号照片上的人是对其实施诈骗其的人(李天玉);6. 修武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两份及领到条、谅解书,证实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家属李XX退赃款32000元,当日全部发还邵一X,邵一X对被告人李天玉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从轻判处;7. 河南省新乡市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天玉犯诈骗罪,于1987年5月28日被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为有期徒刑五年,198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8. 户籍证明;9. 新乡市拘留所抓获经过及证明,2013年3月12日11时许,该单位民警在新乡市胜利路金润家园小区将网上追逃犯罪嫌疑人李天玉抓获,并于当日移交修武县公安局治安大队;10. 封丘县人民法院(83)封法刑判字第52号、河南省新乡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3)新地法刑上字第81号、河南省新乡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7)新中法刑监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天玉确有悔罪表现,已全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小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天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全部退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天玉前有科情节,不适宜判处缓刑,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天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