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新春、尹建强贪污、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4 09:31:59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修刑重字第2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新春,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指定管辖,又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9月2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9月3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3月22日因患严重疾病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径、任斌,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建强,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2003年2月20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0年12月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10月1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10月2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5月3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新春、尹建强犯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连新春另犯贪污罪,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修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连新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5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50万元。认定被告人尹建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连新春以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尹建强以量刑过重为由均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延双、赵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新春及其辩护人陈径、任斌,被告人尹建强及其辩护人李国祥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连新春突发严重疾病需要救治,经报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8月31日,被告人连新春根据被告人尹建强要求,利用其任原河南黄河水电工程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公款200万元借给被告人尹建强,用于归还在原尉氏县开发信用合作社的个人借款。1999年7月9日,被告人尹建强将该款归还。2000年3月3日、2001年7月26日,被告人连新春利用职务便利,又先后将其公司在原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三路支行的一笔200万元存款的利息133 090元及另一笔存款本息465772.82元非法占有;后变更为将465772.82元中的245 772.82元非法占有。上述事实,有证人邓X等人证言,被告人连新春、尹建强供述和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连新春、尹建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连新春系主犯,被告人尹建强系从犯,提请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新春的行为又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提请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新春一人犯数罪,应当并罚。 被告人连新春辩称,尹建强是以他单位名义向其公司借款的,并非个人使用,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三路支行的133 090元存款利息并不存在,利息计算凭证中的“赵X”签名也并非其所写;所支取465 772.82元,其中的10万元作为“好处费”给了赵X,另替公司偿还了10万元的债务, 其余以公司名义向郑州亿龙学校投资22万元和公司招投标等日常支出,其未非法占有,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辩称,在尉氏县开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不是被告人尹建强的个人借款,而系同行拆借,被告人连新春基于被告人尹建强所在单位出具的凭证及他本人的请求让公司财务人员转款200万元到尉氏县开发信用合作社,也非借款给被告人尹建强个人,而是“公对公”行为,不属于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新春贪污133 090元存款利息,所依据系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的鉴定结论,该证据效力存在问题;指控被告人连新春另贪污245 772.82元存款本息,其中的10万元被告人连新春用以偿还黄河水电公司的债务,不能认定连新春贪污;对于“非法占有”,所依据仅是对被告人连新春有关该款去向所作供述进行否定的证人赵X等人的证言,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综上,应判决被告人连新春无罪。并提交了2001年11月5日被告人连新春借到奥特电梯公司10万元用于支付租赁公司借华丰公司款利息的条据一张。 被告人尹建强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挪用公款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应当再追究刑事责任。如追究,鉴于被告人尹建强系从犯,积极坦白认罪并已退还全部挪用款项,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1998年8月20日,被告人尹建强假以其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信用卡部名义从尉氏县开发信用合作社借款2 159 400元。1998年8月31日,被告人尹建强以个人急需用款为由,向时任河南黄河水电工程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连新春提出借用该公司200万元,被告人连新春利用职务便利,于当日安排其公司财务人员为被告人尹建强所提供尉氏县开发信用合作社账户汇了200万元。汇款到账后,于1998年9月2日用以归还被告人尹建强假以单位名义所借款。1999年7月7日,被告人尹建强通过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向河南黄河水电工程公司转款200万元,1999年7月9日到账,归还了所借款。 2.1998年2月23日,河南黄河水电工程公司将从黄河小浪底建设管理局堤岸防护工程履约保函账户所解冻450万元中的200万元汇付至博爱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3月4日,博爱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又回付至郑州城市合作银行(当年更名为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三路支行河南黄河水电工程公司账户,次日,河南黄河水电工程公司将该200万元转存为一年定期存款。2000年3月3日,被告人连新春以该行发生挤兑为由,将所存款200万元又转存于时任其公司财务部经理的张X的个人名下,并将之前存款利息133 090元以“赵X”名义支取,由其个人非法占有。2000年3月22日,“张X”以该200万元存款作担保,从该行贷款160万元(实支取145万元,存入15万元),2001年3月19日,对存、贷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将余款465 516.79元又存入该行,2001年7月26日,被告人连新春将该存款本息共计465 772.82元支取,2003年5月16日,被告人连新春以河南黄河水电工程公司借给郑州亿龙学校22万元。余款245772.82元由其个人非法占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黄任[1996] 8号任免通知,1996年4月10日,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任命被告人连新春为(河南)黄河水电工程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 2.工商档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证明及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证明,河南黄河水电工程公司系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组建成立并为主管部门的国有企业,2004年8月,因股份制改制更名为河南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06年11月,又申请更名为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连新春于1996年4月至2005年2月任该公司总经理。 3.中国建设银行汇票申请书、进账单及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1998年8月31日,河南黄河水电工程公司以借款名义通过账号尾号6095账户汇付尉氏县开发信用合作社200万元,并于次日进账。1999年7月7日,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向该账户转款200万元。 4.中国建设银行有关账号尾号6095、户名河南黄河水电工程公司的存款明细账,1998年8月24日至1998年9月29日,该账户共取款230.5万元,其中1998年9月1日分3次分别取款4万元、200万元与26万元。1999年6月21日至1999年9月29日,除利息外,该账户共存款202万元,其中1999年7月9日单笔存款200万元。 5.尉氏县开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划款委托书、贷款付出凭证、贷款收回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汇票委托书及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停业整顿领导小组证明,1998年8月20日,被告人尹建强经手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信用卡部名义从尉氏县开发信用合作社拆借2 159 400元,并委托汇付至河南省粮油对外贸易总公司账户。1998年9月1日,河南黄河水电工程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6095账户汇入尉氏县开发信用合作社200万元,次日,用于归还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信用卡部所拆借款。尉氏县开发信用合作社于2001年1月15日停业整顿,后被撤销,其账册凭证及债权债务由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停业整顿领导小组接管。 6.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豫农银人教(1999)53号文件及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1999年5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经该行查询,1998年8月20日—1998年9月2日没有收到任何拆借资金,同时证明原信用卡部没有拆借资金资格,也没有委托他人拆借资金,和尉氏县开发信用合作社没有拆借关系。 7.河南黄河水电工程公司记账凭证与明细账、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及中国建设银行汇票委托书、银行汇票、进账单、电子汇划付款补充报单与郑州城市合作银行纬三路支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1996年,河南黄河水电工程公司因黄河小浪底建设管理局堤岸防护工程专门设立了履约保函账户,存入保证金450万元,该款被解冻后,根据被告人连新春授意,于1998年2月23日将其中的200万元汇付博爱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3月4日,博爱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又回付至河南黄河水电工程公司“合行”(郑州城市合作银行纬三路支行)账户,次日,以河南黄河水电工程公司开户转存为一年定期存款。 8.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豫银复[1998]69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342批复及郑州市商业银行利息计算凭证与储蓄存款凭条,1998年,郑州城市合作银行更名为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郑州市商业银行,2009年9月11日,又更名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3月3日,由“赵X”签名从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三路支行河南黄河水电工程公司200万元存款账户结息133 090元,同日,以张X名义存入该行200万元。 9.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档案材料,2000年3月15日,“张X”以其2000年3月3日在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三路支行的200万元存款作担保,申请从该行贷款160万元。2000年3月22日,贷款到账。 10.郑州市商业银行分类明细账、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储蓄存款凭条、储蓄取款凭条、储蓄利息回单、凭折存款条、贷款利息清单及储蓄开户通知书,2001年3月19日,“张X”用其在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三路支行的200万元存款归还了160万元贷款(实支取145万元,存入15万元),本息相抵后余款465 516.79元又存入了该行。2001年7月26日,被告人连新春经手将该存款本息共计465 772.82元支取。 11.郑州亿龙学校收据及债券债务登记表各一张,证明郑州亿龙学校借到河南黄河水电工程公司22万元。 12. 郑州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证明以及开封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连新春、尹建强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13.到案证明,被告人连新春于2011年9月9日在北京市被抓获,被告人尹建强于2011年10月14日经口头传唤到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 1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第一监狱释放证明,被告人尹建强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3年2月2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0年12月9日减刑释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曹XX证言,1988年至2001年,其在尉氏县开发信用合作社工作。1998年七八月份,尹建强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信用卡部名义在尉氏县开发信用合作社拆借200多万元,但该款未汇到借款单位,而是尹建强另所提供的一个账户。之后一两个月,尹建强给其一张从河南黄河水电工程公司汇到尉氏县开发信用合作社200万元的汇票,其根据尹建强意思用于归还了他的拆借款。 2.证人邓X(时任河南黄河水电工程公司财务部经理)证言,1998年8月31日,连新春以他朋友尹建强有笔汇票丢失为由,让其从公司账款借给他200万元,尹建强以他个人名义为连新春出具借条(未加盖公章)并提供收款单位(尉氏县开发信用合用社)和账号后,由其安排边X从上级拨付专款为尹建强办理了200万元的汇票。1999年7月,连新春带其到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转账归还了此200万元,听连新春讲好像是尹建强借该公司的。2003年8月,连新春为应对检查,找了中国建设银行的空白汇票申请书及进账单,让边X将借款单位及出票人均改写成新密水利局后入账,并将尹建强所出具借条抽走。 1998年3月,连新春以帮人完存款任务为由,安排其将水利部下拨给焦作市博爱县城镇供水工程款中的200万元存入郑州城市合作银行纬三路支行,其未从,连新春又安排博爱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秦XX将此款存入该行一临时账户,后其根据连新春安排,在入账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1998年六七月份,该行存在存款风险,其与边X持公司印鉴章支取该200万元时,银行以他们不是经办人为由不予办理。2000年,该行改制且发展形势良好时,连新春找到其称尹建强建议让将该200万元变更为个人存款,再以担保形式贷款即可取出,后由边X经手以公司副总经理张X名义开户并办理了转款手续。2005年,水利部到其公司查账时,连新春对其称该200万元转存到张X账户后,尹建强以此作担保贷款160余万元,其中的120万元尹建强给了别人,另40余万元给了他,尹建强犯罪出事也花费了。有关该200万元存款的支取及使用情况,其均不清楚。连新春离任后的2007年的一天,曾问过其大河工程技术咨询部在西郊一个基金会所存并最终转为对亿龙学校投资的100万元是否要求归还一事,但未给过其与此相关的借款或者收款单据,其也未收过这样的单据。 3.证人边X(时任河南黄河水电工程公司出纳)证言,1998年8月的一天,邓X打电话让其去了连新春办公室,当时连新春、尹建强及邓X都在,邓X为其提供一户名(尉氏县开发信用合用社)和账号,称连新春批过了让其当天去银行办理手续,之后其从基本建设账即上级拨付专款账上借200万元汇至所提供账户。汇款后,听邓X讲是借给尹建强的,尹建强与连新春系同学关系。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经济局查账期间,邓X找到其称连新春认为该款手续不合适,并给其了中国建设银行的空白汇票申请书及进账单各一张,让将单位都改写成了新密水利局。听说其公司在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三路支行的200万元存款转存到张X名下并以此抵押贷款了,其未经手办理,不清楚该款的支取及使用情况。连新春未曾给过其款让入公司的“小金库”,另未给过、其也未收到过与亿龙学校有关的借款或者收款单据。 4.证人尹XX(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1999年,尹建强从其处借款200万元归还给了河南黄河水电工程公司。 5.证人李XX(时任河南黄河水电工程公司副总经理)证言,其公司与尹建强无业务往来,其不清楚借给尹建强200万元归他个人使用一事。1998年左右,其公司通过博爱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曾转款200万元,具体转款及后期情况其均不清楚。其不清楚公司是否对学校出借过款或者进行投资,连新春也未与其说过。 6.证人秦XX(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投资部经理)证言,1995年10月至1998年7月其受公司委派在博爱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任副总经理期间,连新春通过博爱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转款200万元到郑州城市合作银行。听说银行发生挤兑,该200万元一直取不出来,最终如何其不清楚。 7.证人赵X证言,2000年3月,连新春以他公司在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三路支行的200万元存款因银行发生挤兑不能支取为由,让其从中帮忙,其电话联系并介绍连新春去找了该行行长孙建军,但仍未能支取。有关2000年3月3日该行利息计算凭证的背书内容不是其所写,其未支取该133 090元利息,连新春也未曾给过其“好处费”。 8.证人张X(时任河南黄河水电工程公司副总经理)证言,2000年的一天,连新春以公司在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三路支行的200万元存款不能支取为由,要求转存其个人名下。几天后的一天,其与连新春到该行后,连新春要过其身份证与一个他所称是帮忙取款的人(经辨认系赵X)一同去储蓄柜台办手续,其在一旁等候,后其见了以自己名义开户的两张100万元的定期存单,其个人在该行没有存款。其未曾将该存款再行转账,也未曾在该行贷款,相关手续中的“贷款申请”、“承诺书”等均不是其本人签名,其也从未刻过私章。其不清楚公司借给尹建强200万元归个人使用之事,但听连新春讲在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三路支行的200万元存款未能收回,让尹建强给骗了,具体支取与使用情况其不清楚。公司未曾开会研究、连新春也未与其说过和某个学校合作或者为之投资、借款之事,不清楚公司是否有此行为。 9. 证人宋X证言,其于2007年底至今负责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档案管理工作。2012年11月,公司法律顾问方X在其保管的法律档案中复印了一张郑州亿龙学校向河南黄河水电工程公司出具的22万元收据。 10. 证人方X证言,其于1998年担任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至今。大概2006年亿龙学校破产清算时,公司领导或财务人员交给其一张郑州亿龙学校向河南黄河水电工程公司出具的22万元收据。其是2008年或2009年归档的。2012年11月底的一天,连新春的爱人李一X和二审律师找其进行了复印。 11. 证人宋XX证言,河南奥特电梯公司是黄河水电工程公司的二级机构,注册法人是连新春,实际业务由其负责。奥特电梯公司与中原华丰房地产公司没有业务和资金往来。其名义上是奥特电梯公司负责人,但资金系连新春当家。2001年,出纳王X给其说:连总(连新春)叫张X打条借走10万元,至今未还。 12. 证人王X证言, 1998年至2004年其先后任河南奥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出纳,奥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原华丰房地产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01年10月9日中原华丰有限公司汇到奥特电梯公司200万元是连新春交代:借中原华丰公司200万元汇到奥特电梯公司,再把这200万元转到黄河水电工程公司。去补黄河水电工程公司的窟窿了。后连新春叫黄河水电工程公司的几个部门凑了140万元到奥特电梯公司账上,连新春向奥特电梯公司借了10万元,共150万元转给了中原华丰有限公司。连新春交代将2001年11月5日他的借条10万元入账,其余不让入账。连新春个人没有垫付还中原华丰公司借款的钱。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连新春供述,1998年8月左右的一天,尹建强以给开封市尉氏县某银行完存款任务为由,找到其称以他单位名义向其公司借款200万元,三两天即可归还。不久,尹建强持已写好并加盖有他单位印章的借据又找到了其,其将借据交给了财务部负责人邓X,并安排按照尹建强的要求办理了借款手续。公司李XX、张X及有关财务人员均知道该事。经多次催要,尹建强于借款后的一年左右时间通过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转账归还了该款。因尹建强所在银行与其公司实际无业务关系,其让邓X将此改到了一个与其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博爱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是其公司与博爱县人民政府合办的一个公司,1998年,其公司向博爱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汇过200万元建设资金,因政府资金不到位,其将该200万元抽回存入郑州城市合作银行纬三路支行帮人完了存款任务。当时因公款不能支取,其找赵X帮忙,银行称将公款存到个人名下一年能支取,其便与尹建强、张X、邓X、边X、赵X一同将该款转存到了张X名下,保险起见,又决定以此存款作抵押以张X名义先贷出160万元,并办理了贷款前期手续,审批过程中,因尹建强与银行有关系将款骗走。贷款到期,银行将其公司所存200万元抵扣160万元贷款的本息后,余款及利息由其取出,其给赵X“好处费”10万元,给边X让入“小金库”10万元,其余投资到了一所民办学校,后其从公司下属项目部筹款将200万元平了账。 2013年5月29日庭审中供述,其所支取465 772.82元,其中的10万元作为“好处费”给了赵X,另替公司偿还了10万元的债务,22万元投资到了亿龙学校,余45772.82元用于公司招投标等费用支出。 2.被告人尹建强供述,其个人假借单位名义通过曹XX在尉氏县开发信用合作社为王振强拆借200余万元未还,该信用合作社一直催要,1998年七八月的一天,其与王振强找到连新春以个人急需用款要求借他公司200万元,连新春称与他公司副总经理商量后决定。当天下午,连新春电话联系其称同意借款,并以公司不能对个人借款而要求其提供单位的户名及账号,其提供尉氏县开发信用合作社的户名及账号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未加盖单位公章)后,连新春安排他公司财务人员为其办理了汇票,后王振强持汇票到尉氏县开发信用合作社办理解付手续归还了拆借款。过后十几天,连新春向其催要时,其称该款算是存在其处了,按年息0.018元利率支付利息,正常利息(利率年息0.007元)转到他公司账户,其余以现金交由他支配,后其以单位名义办了假定单并交给了连新春。之后约一年左右,其通过尹XX借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200万元,并通过该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归还了连新春所在公司,但未付利息。有关河南黄河水电工程公司在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三路支行质押贷款一事,其未参与。 (四)鉴定结论 1.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焦检司鉴〔2012〕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本案书证8有关郑州市商业银行利息计算凭证中的“赵X”签名是被告人连新春所写。 2. 2012年9月5日,本院根据辩护人陈径申请,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凭证中的“赵X”签名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24日以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256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认定系被告人连新春本人所写。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新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新春犯贪污罪成立。被告人连新春否认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三路支行133 090元存款利息的存在,但没有证据对公诉机关所提供的利息计算凭证进行反驳,而公诉机关提供的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又明确证明凭证中的“赵X”签名系被告人连新春所写,并有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强,能够证实其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该款的事实。对于被告人连新春另支取的465 772.82元存款本息中投资郑州亿龙学校22万元的辩称意见,公诉机关予以认可,并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连新春关于支付赵X“好处费”10万元的辩称意见与证人赵X证言不一致;关于替公司还债务10万元、余款用于公司招投标等支出的辩称意见,其所提交的本人2001年11月5日借奥特电梯公司10万元条据,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个人已归还该借款,被告人连新春就此又不能作出其他合理供述,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被告人连新春及其辩护人就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连新春另与被告人尹建强共谋,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被告人尹建强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并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新春、尹建强犯挪用公款罪成立。被告人连新春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尹建强是以单位名义借款,并非个人使用,但被告人尹建强供述、证人邓X证言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证明等证据对此予以否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案挪用公款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追诉时效期限为十五年,被告人尹建强辩护人有关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连新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建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所挪用公款已全部退还,对被告人连新春、尹建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建强辩护人就上述犯罪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连新春一人犯数罪,应当并罚。被告人尹建强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本案犯罪没有判决,亦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新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3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25年3月8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取保候审的,执行时刑期终止日予以顺延)。 被告人尹建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 2015年 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国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