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继浩、皮丰英、孙靖靖、刘宇翔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邓州市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4 09:31:24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554号 |
原告刘继浩,男,汉族,1955年3月26日出生。 原告皮丰英,女,汉族,1954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孙靖靖,女,汉族,1990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刘宇翔,男,汉族,2009年5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靖靖,系刘宇翔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崇军,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交通事故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 代表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超,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营廓镇周庄村。 法定代表人宁金庆,职务:经理。 被告张保安,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守芳,汉族,1976年11月3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代表人王新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李照炎,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邓州市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人民路18号。 原告刘继浩、皮丰英、孙靖靖、刘宇翔(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 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邓州市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起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诉讼期间应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实际车主张保安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2013年6月4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崇军,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潮,被告瑞通公司、张保安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守芳,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张战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原告当庭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海达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11时28分许,刘洋驾驶的豫R22444重型自卸货车沿内蒙古包头市土右旗九峰山枣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圣堃煤业东200米处,与田和建驾驶豫N18197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刘洋死亡,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和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N18197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前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豫R22444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前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计2万元整(精神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在诉讼期间增加诉讼请求除已付223446.72元保险金外,再要求赔偿158020.98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部分由被告张保安、瑞通公司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称,本案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瑞通公司、张保安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双方事故车辆均参加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责任。豫N18179号车实际车主是张保安,瑞通公司是挂靠单位,保险以外的其他损失张保安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事故受害人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2、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有无相关依据;2、四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2、豫R22444号车行车证复印件;3、豫N18179号车行车证复印件;4、豫N18179号司机田和建驾驶证复印件;5、豫R22444号车“交强险”保险单;6、豫N18179号车“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单抄件;7、调解协议;8、协议书;9、豫N18179号车挂靠协议、实际车主张保安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刘洋因本次事故伤亡;3、刘洋(豫R22444号车)负主要责任,田和建(豫N18179号车司机)负次要责任;4、事故前豫R22444号车投保有“交强险”;豫N18179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5、豫R22444号车、豫N18179号车审验合格,司机田和建持有效驾驶证;6、因存在重大误解,双方自愿撤销在事故发生地达成的赔偿协议。第二组:1、刘洋身份证复印件;2、尸检报告;3、火化证;4、死亡证明。以此证明:1、刘洋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84年6月14日;2、刘洋尸体已火化。第三组:1、刘继浩家庭成员关系证明;2、村委会证明(皮丰英);3、村委会证明(孙婧婧);4、办事处证明(刘宇翔);5、家庭户口本复印件;6、刘宇翔出生医学证明;7、结婚证。以此证明:1、刘洋系刘继浩、皮丰英的儿子,系孙婧婧的丈夫,刘宇翔的父亲。2、刘宇翔出生于2009年5月18日,事故发生时满3周岁。第四组:交通费单据。以此证明:事故处理人员处理事故、往返花费,住宿共计2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付款凭证,证明已经赔付了223446.72元。2、保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之后再按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进行商业险理赔。3、理赔清单1份,以此证明已对原告已经作出的理赔金额计算依据合法。 被告瑞通公司、张保安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挂靠协议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豫N18179号车实际车主是张保安,瑞通公司是挂靠单位。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向本院提交有投保单和“交强险”保险条款各1份,以此证明受害人刘洋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根据条款规定不应当对其予以理赔。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发票不认可。另外,因对没有争议的部分已经作了理赔,原告依据新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不合理。对事故人员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对运尸费应当在丧葬费之中,拖车费没有发票,不认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按30%的责任比例赔付。被告瑞通公司、张保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8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只有刘继浩一人签字,应当认定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在交警队达成的。第四组没有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第1、2、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事故发生后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解除,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理算已没有依据,理算已没有本事故最终处理材料,理赔产生纠纷,各方应当以法院裁判为准。被告瑞通公司、张保安对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强险”保险条款中第五条中规定受害人主体不包括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本人,因此先扣除我公司承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再作“商业险”理赔是错误的。 对被告瑞通公司、张保安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虽然显示死者刘洋为豫R22444货车驾驶人,但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可以确定事故发生时刘洋位于豫R22444货车下,系在修车时被二车挤压致死。此时死者刘洋的身份已不是豫R22444货车驾驶人,而是豫R22444货车和豫N18197二辆货车的第三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豫R22444货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对投保人刘洋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后,不足部分我公司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被告瑞通公司、张保安认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当赔偿,其他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交通费、住宿费虽然没有提交有关票据,但刘洋亲属去事故发生地处理事故是事实,且原告经常居住地距离事故发生地路途遥远,事故处理过程中客观上发生交通费、住宿费,但原告主张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为1500元为宜,对此异议本院部分采信;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虽然就本事故预付了一部分保险金,但在本事故保险理赔过程中产生纠纷,理赔纠纷发生后受害人与责任人双方自愿书面解除了调解协议。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主张的应适用2011年赔偿标准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刘洋亲属去事故发生地处理事故,客观上产生误工损失,原告诉请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认为主张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误工期限为30天,按二人计算,计算为50元/天/人×30天×2人=3000元,对此异议本院部分采信;运尸费、拖车费系现场施救产生的费用,原告虽然没有提交有关票据,但事故发生地调解协议上有详细记载,其相应损失数额依法应予认定,此损失被告应当赔付,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刘洋在豫R22444货车下,系二车对车外人员挤压所发生的事故,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的,应承担不超过40%的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主张的“交强险”外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理赔纠纷发生后,解除协议的一方仅有刘继浩一人的签字,与调解协议的签字情形一致,且刘继浩代表妻子皮丰英,接受委托后代表儿媳孙婧婧、孙子刘宇翔签订、解除有关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协议依法应予认定,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证据所提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时事故发生地的调解协议未实际履行,双方已自愿解除,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据以理算而产生纠纷,本事故最终处理结论应以本案判决为准,适用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认为本案应以2011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款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证据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虽然事故认定书显示死者刘洋为豫R22444货车驾驶人,但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可确定事故发生时刘洋并没有在该车之上,而是位于豫R22444货车下,系在修车时被豫N18197和豫R22444二辆货车挤压致死。事故发生时刘洋没有驾驶豫R22444车,其身份已不再是豫R22444货车驾驶人,而是相对于豫R22444车和豫N18197车两车的第三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刘洋的死亡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刘洋的死亡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和虽有异议但异议没有被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8日11时28分许,刘洋驾驶豫R22444重型自卸货车沿内蒙古包头市土右旗九峰山枣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圣堃煤业东200米处,因故障停车修理。在车下修理期间,因溜车与田和建驾驶被告张保安的豫N18197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刘洋死亡,车辆受损。经事故发生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和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N18197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前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豫R22444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前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豫N1819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张保安与死者刘洋的亲属就刘洋死亡的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但没有履行,双方又自愿解除了上述调解协议。 田和建系张保安雇佣司机。 被害人刘洋及各原告系城镇居民。 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已预付原告保险金223446.72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保险理赔数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负有过错的一方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张保安作为肇事车辆豫N1819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对雇员田和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瑞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N18197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张保安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根据法定赔偿事项和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丧葬费30303元/年×1/2年=15151.5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年/人×15年÷2人=102997.2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施救费(运尸费、拖车费)7960元,本案事故致刘洋伤亡,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精神创伤,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赔偿精神慰抚金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69461.1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交通费、住宿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施救费(运尸费、拖车费)等费用共计220000元。没有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的部分349461.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0%即139784.44元的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海达公司的起诉,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失、交通费、住宿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9784.44元,以上二项合计249784.44元,扣除已付的保险金223446.72元,下余2633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汇到原告刘继浩在商丘银行黄金支行的账号为820048199501045976的账户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失、交通费、住宿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汇到原告刘继浩在商丘银行黄金支行的账号为820048199501045976的账户内。 三、驳回原告刘继浩、皮丰英、孙婧婧、刘宇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张保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星 审 判 员 隋冬梅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