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武松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4 09:23:44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修刑初字第85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武松,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武松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武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曹武松驾驶自己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伙同小晨、和尚(二人均系化名,另案处理)窜至修武县百家岩高尔夫球场工地,从停放在此的2辆挖掘机上盗走柴油500升、电瓶4块,后将柴油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孙均营(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柴油、电瓶共价值6273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被追退失主。该事实,有被害人李XX陈述、被告人曹武松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武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一年以下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武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李XX陈述,2013年3月25日前后,修武县百家岩高尔夫球场工程因图纸变化暂停施工,2013年3月29日8时许,其发现自己为该工程所租用并停放在工地的2辆挖掘机油箱内的价值6000余元的0号柴油被盗,同时被盗的还有4块电瓶及一台自吸泵;2.另案犯罪嫌疑人孙均营供述,其在修武县百家岩转盘东经营一洗车行,兼收油。2013年3月27日晚上,之前曾3次卖过其柴油的驻马店人曹松(曹武松)驾驶他的豫QJL963号银白色面包车找到其称他是挖掘机的老板,因工地停工怕柴油及电瓶被盗而向其要了20多个油壶,并放其处4块电瓶。次日五六时许,曹松送其处27桶至少500升柴油,其分两次共付他3600元;3.被告人曹武松供述,2013年3月27日21时许,其和小晨、和尚从云台山转盘一家收柴油的孙姓老板(孙均营)处要过6个油桶后驾驶其豫QJL963号银灰色东风小康牌面包车去了云台天阶高尔夫球场工地,和尚从该处停放的一辆挖掘机上盗走电瓶后,又用撬杠将另一辆挖掘机的油箱盖撬开,与其及小晨从中盗走6桶柴油,并卖给了孙姓老板,同时将所盗电瓶也放在了孙姓老板处。23时许,其三人再次从孙姓老板处要过21个油桶后又返回了工地,从被撬开油箱盖的挖掘机上又盗走8桶柴油直至将油箱抽空后,又从另一辆挖掘机上盗走12桶多柴油。之后,其与和尚又盗取了2块电瓶,其自己还盗走一台抽水泵。次日,其将柴油又卖给了孙姓老板,同样将电瓶也放在了孙姓老板处。两次所盗柴油至少有500升,孙姓老板共付其3600元。之前,其还曾向孙姓老板卖过自己挖掘机的柴油;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013年3月30日,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从被告人曹武松处扣押抽水泵一台、赃款2000元,从另案犯罪嫌疑人孙均营处扣押电瓶4块、0号柴油75升,于2013年4月7日一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李XX;5.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3)第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被盗柴油价值3675元(7.35元/升)、被盗电瓶价值2598元;6.户籍证明;7.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武松亲属于2013年6月25日主动交付本院8125元,用以向被害人李XX退赔及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收款收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武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曹武松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盗窃数额,综合考量,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武松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武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卫 超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