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泌阳县王店乡黄楝树村委董庄村民小组诉被告董照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4 09:23:13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泌民初字第233号 |
原告泌阳县王店乡黄楝树村委董庄村民小组。 负责人董要中,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照芳,男,1945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泌阳县王店乡黄楝树村委董庄村民小组诉被告董照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王店乡黄楝树村委董庄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董要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涛、被告董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修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泌阳县王店乡黄楝树村委董庄村民小组诉称,2012年9月份,原告村组董要中接任组长后,在对村组的梨园治理时,被告以梨园承包给了他为由将原告雇佣的9辆四轮拖拉机非法扣押,后经乡里和派出所调解得知,2012年8月份原告村组的前任组长辞职后,村委为了便于开展工作,委派了村干部王聚在该组临时主持了一个多月的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串通村干部王聚签订了一份梨园承包合同。承包期间为30年,自2010年起至2040年止。每年承包费600元,一年一交,不交合同作废。但被告至今也没有向村组缴纳过承包费。原告认为,王聚是村干部,只是受村委指派在组里临时维持几天日常工作,对村组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经过村民民主议定,王聚在没有经过全体村民会议讨论的情况下私自以村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梨园承包合同,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也侵害了原告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梨园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董照芳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没有证据证明董要中是组长。2、2012年8月24日的书面承包合同是在原来口头承包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3、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既有村组代表人王文聚签名,又有六名村民代表签字,还有23户代表签字确认,签订协议前召开了两次群众会。承包经营期间被告交纳了承包费,用于修建了村组的道路,2012年的承包费原告拒收。 本院查明,原告村组有一集体所有的梨园,以前由被告看管,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村组的原任组长辞职后,村组没有选出新组长,于是村委委派村委干部王文聚到原告村组任代理组长。在王文聚代理村组长期间,即2012年8月24日王文聚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法人王聚,董庄组梨园1个,原召开两次群众大会,决定向下承包,每年600元,一年一交,不交合同作废。乙方:董兆芳,按村组意见承包,承包梨园若380村委,从92年分地为准,四边为界,以后有违约行为,按照法律办事,自2010年起到2040年止,董兆芳年迈之后,由四个儿子按照合同办事,如有土地变动(国家征收为企事业单位)只要当年不交款,撤销合同,有群众集体所得,在合同期限内如有买断,合同终止。如有阻凭,乙方所得。甲方代理组长王聚,乙方承包人董兆芳。村组代表在场人董保安、董耀春、田书杰、杨松林、董书臣、董兆云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村组进行了选举,选举董要中为村民小组组长。在被告进行管理时,原告与被告发生了纠纷,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庭审时王聚的证言承认没有召开群众会,再者原告村组后来开群众会,形成决议不同意发包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梨园承包合同,是在村委干部王文聚代理原告村组组长期间签订,承包合同的标的是村组的梨园,对于梨园的承包是其他方式的承包,即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的方式承包,这种承包的方式必须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承包的方法、程序和承包过程,都要向群众公开,特别要向本村组成员公开,不能在大部分村民都不知道的情况下进行承包,此合同就是在原告的村民大部分不知道的情况下承包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应当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梨园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梨园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强 审 判 员 禹 晓 晴 人 民 陪 审 员 杨 恒 亮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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