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晓利诉被告张新强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4 09:12:51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孟会民初字第22号 |
原告黄晓利,女,47岁。 被告张新强,男,成年。 原告黄晓利诉被告张新强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晓利诉称,被告张新强从2009年4月到10月共欠我饲料款3737.8元,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73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新强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张新强系养猪户,其从2009年4月到10月购买原告黄晓利麸皮,计2958.8元,又在这期间借原告黄晓利500元。张新强于2010年4月8日对上述款项3458元签名确认。 另查明,原告黄晓利提供的欠条最后两行注明“景安 8.17……合计280.8元”,系原告本人所写,无张新强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新强购买原告麸皮又向原告借款500元共计3458元事实存在,被告张新强本人在欠条上的签名及指印可以证明,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欠条最后两行“景安 8.17……合计280.8元”系原告本人书写,无被告的签字确认,对原告该项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晓利3458元。 二、驳回原告黄晓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新强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南方 审 判 员 许兵兵 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 二O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武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