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保林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4 08:58:35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修刑初字第71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保林,又名赵保军,男,1964年1月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5日15时,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霞、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至2013年1月份,先后被告人王保林窜至武县环保局楼下“美图士漆”店门前、修武县一中东边二三十米远的人行道上、修武县一中东“英姿园理发店”,乘无人注意之机,盗走枣红色保力牌电动自行车、枣红色保力牌电动自行车、蓝白相间的捷安特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经鉴定,被盗车价值分别为230元、160元、1430元。总价值1820元。案发后,枣红色保力牌电动自行车、蓝白相间的捷安特电动自行车被追退失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保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系累犯。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保林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保林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判处八至十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1. 2013年1月1日行为6时许,被告人王保林窜至修武县一中东“英姿园理发店”,乘无人注意之机,将一辆蓝白相间的捷安特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2. 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保林窜至修武县一中东边二三十米远的人行道上,乘无人注意之机,将一辆绿色格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3. 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保林窜至修武县环保局楼下“美图士漆”店门前,乘无人注意之机,将一辆枣红色保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林当庭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X陈述, 2013年1月1日16时30分许,其停放在修武县一中东边“英姿园理发店”门前蓝白相间捷安特牌简易电动自行车被盗。 2.被害人陈XX陈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其停放在修武县一中东边“心语文具店”门前自行车被盗。 3.被害人郭X陈述,2012年8月25日晚上,其停放在修武县交通局南边“美图士漆”门口人行道上电动车被盗。 4.证人王X证言,大概在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其爸爸王保林在家里给其一辆折叠式白色斜梁自行车。2012年9月份或者10月份,在其家屋里停放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辆自行车,品牌和颜色记不清了。 5.搜查笔录,证实修武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1月16日15时至15时30分,在王保林家中搜查出蓝白相间捷安特电动自行车一辆,深蓝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绿色斜梁自行车一辆。 6.被告人王保林辩认笔录三份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经被告人王保林质证无异议。 7.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2013]04、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蓝色捷安特电动车一辆,价值1430元、绿色格雷自行车一辆,价值160元;枣红色保力捷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230元。 8.修武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捷安特电动自行、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斜梁自行车各一辆;被害人陈XX、王XX于2013年2月21日分别斜梁自行车、捷安特电动自行车领走。 9.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09)修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保林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5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保林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11.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013年1月16日,该局民警在修武县城关镇南门新村将犯罪嫌疑人王保林抓获。 12.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证明,王保林于2008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并关押于该所,2009年3月5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保林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保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赃物大部分被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保林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保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薛贵生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