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素玉等六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15
魏素玉等六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4 09:11:05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修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素玉,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2007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天兴,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1992年11月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亚宾,男,1989年5月2日出生。2008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2010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伟峰,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2007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璐,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2008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1年6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学阳,又名老七,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素玉、程天兴、刘亚宾、张伟峰、赵璐、孙学阳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代理检察员张博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素玉、程天兴、刘亚宾、张伟峰、赵璐、孙学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魏素玉、程天兴、刘亚宾、张伟峰、赵璐、孙学阳、张鹏鹏(另案处理)、成悠悠(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面包车携带铁锹、锯弓、撬杠等工具,先后窜至长济高速、温县焦作黄河大桥、等地多次盗窃电缆线,其中被告人魏素玉参与盗窃5起,总价值14143.5元;被告人程天兴参与盗窃4起,总价值13696.7元;被告人刘亚宾参与盗窃3起,总价值9024元;被告人张伟峰参与盗窃3起,总价值8946元;被告人赵璐、孙学阳各参与盗窃2起,总价值均为3846元。该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素玉、张伟峰有累犯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魏素玉、程天兴在一年六个月到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刘亚宾、张伟峰在一到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赵璐、孙学阳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魏素玉、程天兴、刘亚宾、张伟峰、赵璐、孙学阳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伟峰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孙学阳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1. 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亚宾、张鹏鹏(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携带铁锹、锯弓等工具,窜至长济高速K200+300米处,盗割型号为YJV222×50mm2的电缆线(供应高速公路监控摄像头使用,已废弃)8米。经鉴定,价值524.80元。

2. 2011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天兴、魏素玉、成悠悠(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携带锯弓、撬杠等工具,窜至温县焦作黄河大桥收费站南边七百米至八百五十米之间桥西处,盗割型号为W22的黑皮铜芯4项电缆线(供应黄河桥两边的路灯照明使用,已停止使用)150米。经鉴定,价值3118.50元。

3. 2011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天兴、魏素玉、成悠悠驾驶面包车携带锯弓、撬杠等工具,窜至温县焦作黄河大桥收费站南边七百米至八百米之间桥东处,盗割型号为W22的黑皮铜芯4项电缆线(供应黄河桥两边的路灯照明使用,已停止使用)100米。经鉴定,价值2079元。

4. 2012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魏素玉、张伟峰驾驶面包车携带撬杠、锯弓、剪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济高速济源至邵源段236.3公里处的大桥上,盗割型号为YJV222×25mm2的电缆线(供应高速路上的监控设施用电使用)150米。经鉴定,价值5100元。

5. 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天兴、刘亚宾驾驶面包车携带铁锹、锯弓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济高速修武南站(又名修武站),盗割修武南站上道前往新乡方向互通区内的型号为YJV224×50mm2的地埋电缆线(供应高速桥高架灯照明使用,已废弃)65米。经鉴定,价值6905.60元。

6. 2012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魏素玉、张伟峰、赵璐、孙学阳驾驶面包车携带铁锹、锯弓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济高速修武南站,盗割修武南站上道前往新乡方向互通区绿化带内的型号为YJV224×50mm2的地埋电缆线(供应高速桥高架灯照明使用,已废弃)25米。经鉴定,价值2656元。

7. 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天兴、刘亚宾驾驶面包车携带铁锹、锯弓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济高速修武县东站,盗割修武县东站互通区北半幅内型号为YJV224×50mm2的地埋电缆线(供应高速桥高架灯照明使用,已废弃)15米。经鉴定,价值1593.60元

8. 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素玉、张伟峰、赵璐、孙学阳驾驶面包车携带撬杠、锯弓、剪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济高速焦作东站东边第一个涵洞处,盗割涵洞内安装的型号为YJV222×25mm2的电缆线(供应高速路上的监控显示屏使用)35米。经鉴定,价值1190元。

综上,被告人魏素玉共参与盗窃5起,总价值14143.5元;被告人程天兴共参与盗窃4起,总价值13696.7元;被告人刘亚宾共参与盗窃3起,总价值9024元;被告人张伟峰共参与盗窃3起,总价值8946元;被告人赵璐、孙学阳各参与盗窃2起,总价值均为384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新济运管中心路政三大队的被盗证明及证人毛XX(新济运管中心路政三大队副队长)证言, 2010年12月的一天,日常巡查时发现长济高速K200+300米处型号为2*50平方的电缆线被盗割八米,电缆线是供应高速公路监控摄像头使用,被盗时已废弃,不在使用中。

2. 焦作黄河公路大桥收费站的被盗证明及证人吉XX(焦作黄河大桥收费站工作人员)证言,2011年冬,发现黄河大桥收费站南边七百米至八百米、七百米至八百五十米处的黑皮铜芯4项电缆线分别被盗割一百米、一百五十米,被盗电缆线是供应黄河桥两边路灯照明使用,被盗时已停止使用,未通电。

3.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济洛运管中心的被盗证明及证人夏XX(长济高速运管中心工作人员)证言,2012年10月11日凌晨,高速路上的监控设施停电不工作,检查时发现长济高速236.3位置东边大桥上钢管内型号为2*25平方的电缆线被盗割一百五十米,电缆线是供应高速路上的监控设施用电使用的,被盗时通电。

4.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新济运管中心路政二大队的三份被盗证明及证人郑X(长济高速修武南站路政二大队队长)证言,2012年11月13日发现长济高速修武县南站上道新乡方向互通区内型号为4 *50平方的地埋电缆线被盗割六十五米;2012年11月14日早上发现前往新乡方向上道西侧互通区绿化带内型号为4*50平方的地埋电缆线被盗割二十五米;2012年11月一天上午发现长济高速修武东站互通区北半幅内型号为4*50平方的地埋电缆线被盗割十五米;2012年十一二月份发现焦作东站东边第一个涵洞处型号为2*25平方的电缆线被盗割三十五米。前三次被盗电缆线均是供应高速桥高架灯照明使用,被盗时已废弃,未通电,第四次被盗电缆线是供应高速路上监控显示屏用电使用,被盗时通电。

5. 被告人魏素玉供述,2011年冬,其和程天兴、成悠悠两次窜至温县黄河大桥收费站南边七八百米的位置盗割电缆线约一百米和一百五六十米,两次均卖了2000多元,其各分了几百元;2012年10月份一天晚上,其和张伟峰窜至济源境内一段高速路上大桥附近盗割电缆线,卖了不到3000元,二人平分了;2012年11月份,其和张伟峰、赵璐、孙学阳分别窜至长济高速修武站和焦作东站东边一个涵洞处盗割电缆线二十多米和三四十米,各卖了2000多元和1000多元,四人平分了。

6. 被告人程天兴供述,2011年冬,其和魏素玉、成悠悠两次窜至温县黄河大桥盗割电缆线一百米和一百五十米,分别卖了一、二千元和二千五、六百元,三人平分了;2012年11月,其和刘亚宾分别窜至长济高速修武站和修武东站盗割电缆线六十多米和十五六米,各卖了6000多元和1300多元,二人平分了。

7. 被告人刘亚宾供述,2010年冬,其和张鹏窜至长济高速盗割电缆线七八米,卖了四五十元,二人平分了;2012年11月,其和程天兴分别窜至长济高速修武站和修武东站盗割电缆线六十多米和十五六米,各卖了6300多元和1320元,二人平分了。

8. 被告人张伟峰供述,2012年10月,其和魏素玉窜至长济高速济源至邵源段盗割电缆线,卖了三四千元,二人平分了;2012年11月,其和魏素玉、孙学阳、赵璐分别窜至长济高速修武站和焦作东站盗割电缆线,各卖了2000多元和1000多元,四人平分了。

9. 被告人赵璐供述,2012年11月,其和张伟峰、魏素玉、孙学阳分别窜至长济高速修武站和焦作站盗割电缆线二十多米和三十多米,各卖了2000多元和1000余元,其只分了350元。

10. 被告人孙学阳供述,2012年11月,其和张伟峰、魏素玉、赵璐分别窜至长济高速修武站和焦作东站盗割电缆线二三十米和三四十米,其只分了450元。

11.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与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经六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12. (焦)公(刑)鉴(DNA)字[2012]1552号及1553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焦)公(刑)鉴(DNA)字[2013]113号及114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两枚烟蒂分别为刘亚宾、魏素玉所留。

13. 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3]第02号、第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证明本案被盗电缆线价值。

14. 修武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本案一作案车辆一汽佳宝面包车及铁锹、撬杠等作案工具已被扣押,且经六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15.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07)沁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焦南监狱犯罪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魏素玉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

16.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1992)沁法刑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程天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2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

17.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08)沁刑初字第281号、(2011)沁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及沁阳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亚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10月10 被判处罚金1000元;2010年11月19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

18.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7)下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08)沁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及沁阳市看守所证明、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及济源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伟峰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

19.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09)沁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及温县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赵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20.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素玉、程天兴、刘亚宾、张伟峰、赵璐、孙学阳六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1. 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及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程天兴、刘亚宾于2013年1月5日在焦作市温县徐堡镇龙祥宾馆被抓获;被告人赵璐、魏素玉于2013年1月6日分别在沁阳市西关大街一出租房内、沁阳市肠胃专科医院旁边一出租房内被抓获;被告人张伟峰于2013年1月10日在济源市八仙街佳佳宾馆被抓获;被告人孙学阳于2013年4月8日在焦作市车管所二楼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素玉、程天兴、刘亚宾、张伟峰、赵璐、孙学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六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魏素玉、张伟峰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的盗窃起数、犯罪数额以及累犯、前科情节,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素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程天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亚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伟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学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一汽佳宝面包车一辆、铁锹二把、铁铲和锯弓各一把、自制撬杠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卫  超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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