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立成与刘保军、赵艳霞、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4 09:21:17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博民再字第3号 |
申诉人(原审被告)牛立成,男,1965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旺,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刘保军,男,1982年2月1日出生。 原审原告赵艳霞,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系原审原告刘保军妻子。 原审原告刘xx,女,2005年8月16日出生,系原审原告刘保军之女。 法定代理人赵艳霞,基本情况同上,系刘xx母亲。 原审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牛立成与原审原告刘保军、赵艳霞、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博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焦检民抗[2012]14号民事抗诉书,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焦民立抗字第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牛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旺、原审原告刘保军、赵艳霞、原审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原告诉称,2010年2月18日18时50分许,原告刘保军驾驶豫HCM692号二轮摩托车带原告赵艳霞、刘xx沿博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庄村会场中段时,被告驾驶的豫H31114号机动三轮车突然由路东斜插过来路西,导致原告刘保军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三原告受伤,由于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无法报案,而被告也没有及时报案,导致事故现场灭失,交管部门无法对该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为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49194.08元,护理费17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1180元,误工费519.44元。三原告伤残赔偿金待鉴定确定。3、本院诉讼费、专递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三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刘保军二次手术治疗费400.20元,伤残赔偿金13459.46元 ;赵艳霞伤残赔偿金9613.90元;刘xx伤残赔偿金9613.9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4887.46元。护理费变更为2682.54元,误工费变更为1548.91元。 被告牛立成答辩认为,事故发生时间应是2010年2月18日下午17时30分许,并非是18时50分许;事故发生时 被告的机动三轮车是停放在路西紧靠路沿自己儿子在车后看管,原告驾驶摩托车飞速从车后驶来,直接撞在被告车上。该事故中原告刘保军违法超载,车上载有4人,刘保军夫妻及刘保军儿子、女儿,4人均未带安全头盔,又系酒后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首先想法通知原告家人来现场,将伤者送走,待对方将摩托车推走后被告又匆忙打110报警,故该起事故的责任在原告一方,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0年2月18日18时50分许,原告刘保军酒后驾驶豫HCM692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子赵艳霞、女儿刘xx及其儿子)沿月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庄会场段时与牛立成驾驶的豫H31114号机动三轮车相撞,致刘保军、赵艳霞、刘x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保军到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2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7093.98元。2010年2月19日刘保军在博爱县中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376元,2010年6月16日刘保军在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400.2元。原告赵艳霞于2010年2月18日到博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785.46元,刘xx于2010年2月18日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2228.64元。 三原告的伤情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6月24日做出鉴定意见书,刘保军伤残等级:1、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肝破裂属十级伤残;3胃破裂属十级伤残。赵艳霞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刘xx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原审三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审还查明,牛立成没有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视线不好,牛立成的机动三轮车停放在路上,没有设置任何标记。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和其妻子说话,没有注意路况。 另查,2009年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元。 原审认为,原告酒后驾驶,事故发生前在和其妻子说话,没有注意路况,其交通违法行为的过错严重程度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立成将车放在路上,没有设置任何标志,且无证驾驶,其交通违法行为的过错严重程度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医疗费以有效医疗费票据为准,护理人员按农村三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收入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护理期间按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按三原告住院期间每人每天10元计算。误工收入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牛立成应赔偿原告刘保军医疗费27469.98元、护理费38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90元、误工费1548.91元、二次手术治疗费400.2元、残疾赔偿金13459.46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4735.78元的40%计17894.3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牛立成应赔偿原告赵艳霞医疗费8785.46元、护理费16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9519.59元的40%计7807.8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牛立成应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2228.64元、护理费2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3136.18元的40%计9254.4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案诉讼费2067元,三原告负担1270元,被告负担797元,专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判决中法院认为“原告系酒后驾驶,事故发生前在和其妻子说话,没有注意路况,其交通违法行为的过错严重程度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依据此事实,法院作了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的事故责任的判决。但是在申诉阶段,牛立成提供的新证据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刘保军血液酒精定量检测报告可证实“刘保军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117毫克”。依据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80毫克的驾驶即为酒后驾车,80毫克以上认定为醉酒驾车。由此可见原告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该检测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原告系酒后驾驶\"的事实。现随着新证据的出现,以及认定事实部分所发生的改变,申诉人牛立成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也应随之减轻。所以,原审判决认定牛立成承担损害赔偿87391.55元的40%责任,有失公平,依法应予纠正。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牛立成称,原审原告是醉酒驾驶,申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称醉驾不是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审原告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审判决后,牛立成提出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中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醉酒驾驶,且行车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隐患,其过错程度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诉人牛立成无证驾驶,且将车停放在路上,未设任何标志,其过错程度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诉人称原审原告系醉驾,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不能减轻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应负的法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次责任划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博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安萍 审判员 聂 荣 审判员 蔡唯林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号 书记员 邱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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