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付旺诉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4 09:20:07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泌民初字第609号 |
原告曹付旺,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泌阳县花园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冯群发,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付旺诉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付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勇、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邢付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付旺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受伤被送入被告处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医生将接骨钢钉误打入被告踝关节,造成被告骨头未能愈合,手术后,被告找到原告说再治疗经治疗后会和原前一样,不会有任何后遗症,在被告诱骗下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合同,而现原告伤情不能治愈并经鉴定被告为八级伤残。自己又不能劳动,生活现极为困窘。综上,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依法撤销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 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不存在法定的撤销理由。被告的八级伤残是因原告前期受伤行为造成的,与被告的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6日,原告因开三轮翻车致左小腿骨折入住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在进行接骨手术后,患者出现脚面肿胀,且断骨处一直未愈合,经X光片检查示接骨钢钉误打入踝关节造成断骨处未愈合,原告认为泌阳县人民医院存在手术失误,要求泌阳县卫生局解决,经泌阳县卫生局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1、患者再次手术共计花费12779.27元,新农合报销7078.46元,余下5700.81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由于新农合报销款项暂时未予下拨,由乙方先行垫付给甲方,新农合款项下拨后甲方再归还乙方。2、此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愿的反映。3、此款付后,甲方不能再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提出申诉。4、若单方违约,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和与之相对应的所有责任均由违约方承担。并承担违约金为乙方赔偿总金额的十倍。5、双方立字为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达成后,原告将手术费领走,后由于原告没有完全康复,认为被告有欺诈、协议有显示公平的地方,请求撤销该协议,为此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在泌阳县卫生局医调委的见证下,此调解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胁迫原告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该协议显示公平的证据,仅从协议的内容推定出被告有胁迫和显示公平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的条件,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强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中 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