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x诉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0:15
原告焦x诉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4 08:57:50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初字第18号

原告焦x,女,1989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

被告胡xx,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贵              

原告焦x诉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x起诉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10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不顾及原告的生活。原告一直忍让,希望被告会改变。农历2011年5月28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胡××。孩子出生后,被告不关心原告母女的生活,让原告又照看孩子又做饭,不让原告花钱,并经常无端打骂原告,原告对被告的言行已无法容忍,难以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xx答辩认为: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比较和睦,没有原告所说的打骂的事;2、如果离婚,女儿胡××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从2013年元月起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原告诉称被告不关心原告母女生活的情况不符合事实,女儿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被告及母亲对其十分疼爱,为了不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女儿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如果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47629元。被告因给付原告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返还彩礼;4、原告诉称的婚前财产属于原告婚前购买;5、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女由何方抚养为宜,抚养费数额应如何确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的数额,原告应否返还彩礼。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老凤祥银楼博爱店黄金珠宝质量信用书一张,证明在婚前原告出钱给被告买了个戒指,金额为2800元;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商贸城营业所存折一份,证明原告出钱为婚生女买有保险,交保险费1250元;4、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缴款单(回单)一份,证明婚后原告出钱为原、被告交了200元保险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戒指是结婚前原告买的,但结婚后原告把戒指拿走了;对第3、4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用被告的工资交的保险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材料与纠纷事实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清化镇二街街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生活困难;2、证人当庭证言。(1)证人买××、买××证明认亲给付原告2000元,换东西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小孩封钱7000余元、金饰、手机一部、四套衣服,被告负责摆定亲宴席;(2)证人李××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出生后,经常由被告母亲照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对第2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换东西给付彩礼20000元、三金及手机原告认可,三金是戒指、项链各一个、耳环一对,孩子出生后,项链被被告母亲拿走了。摆席与本案无关,认亲的2000元及小孩封钱没有给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形式不合法、第2组证据材料中李××的证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举行定亲仪式,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给付原告金戒指、金项链各一个、金耳环一对、康佳手机一部,被告为原告购买衣服、摆定亲宴席、封钱等有相关费用支出。原告给付被告金戒指一个(8.5克,购买价28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衣服、领带、皮带等亦有相关费用支出。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胡××。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

另查,原告的嫁妆有:联想电脑一台、被子、被罩、床单各四条、小天鹅饮水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一个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曾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但尚未造成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焦x与被告胡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焦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慧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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