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郭志刚诉被告潘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09:10:34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会民初字第21号 |
原告黄继祖,男,44岁。 被告陈冬元,男,58岁。 原告黄继祖诉被告陈冬元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继祖诉称,自2012年9月26日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欠下电线、电焊机、振动棒等款项共计19622元,被告承诺2012年10月份归还,但一直未偿还,原告也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一直推脱拒不偿还欠款,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622元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冬元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陈冬元是一包工头,他参与汝阳滨河大桥工程桥梁修建,在此期间,在孟津县会盟镇富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暂住,时间是一年多。在干活过程中,陈冬元到黄继祖的孟津县会盟兴达综合商店支取一些干活必备的电线、电焊机、振动棒等材料或工具,计款19622元,陈冬元签名进行确认,后陈冬元一直未付款,为讨要欠款,黄继祖诉讼来院。 另查明,孟津县会盟兴达综合商店性质系个体工商户,黄继祖是该商店经营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在原告处支取19622元电线、电焊机、振动棒等材料或工具,并签名确认,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因被告一直未付款,现原告向其主张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当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3年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冬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继祖欠款1962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26日起算至判决被告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黄继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元,由被告陈冬元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南方 审 判 员 许兵兵 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 二O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玉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