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春丽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4 09:18:48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泌民初字第090号 |
原告曹春丽,女,1964年10月4日出。 委托代理人范兴义,男,1955年8月6日出。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2号。 负责人王新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男,1984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春丽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兴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李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春丽诉称,我丈夫张秀恒于2011年10月8日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年缴10570元,向被告投了分红型国寿鸿盈两金保险,2012年10月8日又交了第二年的基本保险金。2012年11月19日下午11时左右,我丈夫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理赔我丈夫张秀恒身故保险金63840元(10570×2×3)及两年交费年度的红利。但被告以无证驾驶拒赔。所以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丈夫张秀恒的身故保险金63840元及两年的红利。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合同规定,应赔原告四万元而不是六万元。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8日,原告的丈夫张秀恒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泌阳县支行春水营业部购买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发行的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张秀恒支付了保费1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泌阳县支行给张秀恒出具了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并给张秀恒一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保险单显示:投保人张秀恒,被保险人张秀恒,保险金额10570元,标准保费10000元。被告单位加盖公章,负责人王新生签名。经办此份保险的经办人刘金华证明,办理保单时没有给张秀恒保险条款,也没有向张秀恒提示说明免责事项,只让张秀恒签了签字。2012年10月8日张秀恒又交了第二年的保费10000元。2012年11月19日13时许,张秀恒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水镇漫流河村路段时,在躲避侯守强摆放在公路上的铁皮时与对向侯雪亮驾驶的冀D5P251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秀恒受伤,后因治疗无效于2012年12月3日死亡。张秀恒死亡后,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保险金,被告以张秀恒属无证驾驶拒赔,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2011年10月8日张秀恒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缴纳了两年的保险费,为此张秀恒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张秀恒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曹春丽作为张秀恒的妻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享有向被告请求理赔的权利,为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赔偿的金额应按一般意外身故的条款即分期交付保费的,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身故时的交费年度数×2,而不是被保险人乘坐火车、轮船和航班班机期间因意外事故的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身故时的交费年度数×3。为此原告请求多出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红利的问题,原告已经放弃追要。关于被告所说的张秀恒无证驾驶被告可以免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责条款没有给投保人张秀恒提示也没有明确说明,为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拒赔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春丽意外身故保险金四万二千二百八十元(10570×2×2=422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强 审 判 员 禹 晓 晴 人 民 陪 审 员 杨 恒 亮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中 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