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照东与被告李雪秀、薛慧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4 08:56:36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湖民二初字第11号 |
原告(反诉被告)王照东,男。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李雪秀,女。 被告(反诉原告)薛慧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安泽,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照东与被告李雪秀、薛慧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李雪秀、薛慧乐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其与王照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照东的委托代理人杨宏运,被告李雪秀、薛慧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安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照东诉称:2012年3月1日,经别人介绍,李雪秀、薛慧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峡市开发区古城南路花木盆景园别墅区2号楼的房产,以500000元现金卖给王照东,并在当天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王照东即向其支付了500000元的现金。合同约定王照东将房款交清后,李雪秀、薛慧乐就需完成交付房屋的义务。王照东履行完付款义务后,李雪秀、薛慧乐以房屋暂时出租,不能立即交付为由,言明租金可由王照东收取。但直至现在,李雪秀、薛慧乐在不能交付房屋的情况下,也不让承租人将房屋租金交付于王照东。经王照东多次催促,至今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李雪秀、薛慧乐履行合同义务,立即交付位于三门峡市开发区古城路南花木盆景园别墅区2号楼的房产。 被告李雪秀、薛慧乐庭审中口头辩称:要求履行的合同无效。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没有合同,不存在出租的问题,房屋由李雪秀使用。双方是由于借款发生的行为,不存在交付房屋的问题。请求驳回王照东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李雪秀、薛慧乐诉称:王照东向法院提交2012年3月1日李雪秀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事实上,签订此协议,非李雪秀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协议,薛慧乐本人不知情,也不同意。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请求依法确认王照东、李雪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反诉被告王照东庭审中口头辩称:反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反诉不具备反诉的法律要求,不符合反诉的基本条件。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行使撤销权,超过了时效。请求驳回反诉。 经审理查明:宁新杰与李雪秀认识。宁新杰让李雪秀用其房产为宁新杰借款500000元担保。李雪秀便将结婚证、李雪秀及薛慧乐二人身份证、房产证准备好等待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3月1日,王照东(乙方)与李雪秀、薛慧乐(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主要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愿将自己的一套住房售给乙方,该住房位于开发区古城路南花木盆景园别墅区2号楼,房产证号05090-1,建筑面积295.81平方米;该套住房售价500000元;甲方要协助乙方办理好房产交付、水、电使用、房产证办理等方面的手续;甲方收到乙方的房款后应将房屋当日交付给乙方,如该房屋正在出租,房屋交付之日起房屋的租金由乙方收取;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签协议时在场人有李雪秀、王照东、宁新杰、杨建斌、袁润方。王照东、李雪秀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当天,李雪秀向王照东出具了500000元的收据。李雪秀向王照东交付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证号三开房权字第05090-1号,所有权人李雪秀,共有人薛慧乐,座落开发区古城路南花木盆景园别墅区2号楼,面积295.81平方米)、李雪秀及薛慧乐的结婚证复印件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但房屋未交付,仍由李雪秀开办幼儿园占用至今。 李雪秀所收王照东的500000元,当天出借给杨建斌,杨建斌向李雪秀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并由宁新杰提供担保,约定于2012年4月1日归还。该借款到期后,由李雪秀归还了王照东半个月的利息15000元。之后,为实现该房屋的权利,王照东催促李雪秀履行房屋协议,李雪秀则认为双方系借贷的房屋抵押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房屋买卖协议是在其不清醒的情况下签订的,拒绝交付房屋,致纠纷发生,王照东起诉来院。 庭审中,薛慧乐称房屋买卖协议上关于“薛慧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不知卖房之事,亦不同意卖房。李雪秀亦认可关于房屋买卖协议上“薛慧乐”的签名既非薛慧乐本人所签,亦非李雪秀代签,并提供袁润方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杨保元的证言,以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上“薛慧乐”的签名系袁润方所为。王照东认为袁润方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质证。 另查明:2012年3月1日下午,李雪秀在三门峡市农村信用社办理了账号为622991109200495332的银行卡,上述4笔交易时间在16时37分至16时49分之间。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照东与被告(反诉原告)李雪秀、薛慧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所涉及的位于三门峡开发区古城路南花木盆景园别墅区2号楼的房屋,系李雪秀、薛慧乐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协议上有薛慧乐的名字,但明显非本人薛慧乐所签,且有证据证明系他人代签,薛慧乐对此不予追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夫妻双方应取得一致意见。在签订处分房产协议时,薛慧乐未亲自到场实施该行为或签名。李雪秀在未经薛慧乐的同意或其亲临情况下签订协议,属单方擅自处分。王照东在接收房产证,李雪秀、薛慧乐的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时,在薛慧乐不在场的情况下,明知该房屋显示有共有人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与李雪秀签订协议,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未经薛慧乐授权,现薛慧乐不予追认,李雪秀又辩称房屋买卖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诉争房屋为建筑面积295.84平方米的两层别墅,结合市场行情,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与李雪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有理由相信李雪秀的行为是李雪秀、薛慧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综合本案情况,李雪秀与王照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王照东请求李雪秀、薛慧乐履行交付房屋,因该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李雪秀、薛慧乐反诉王照东请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因该协议在本诉中已被确认无效,其请求属于重复,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照东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王照东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原告李雪秀、薛慧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南 军 审 判 员 王胜章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璇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