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二军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4 09:05:36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修刑初字第79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二军,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二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代理检察员张博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二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朱二军酒后无证驾驶豫HWD767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余X),沿焦作市中原路由北向南行至修武县高村乡小寨村桥南侧时,与前方的行人高XX、余XX相撞,造成高XX、余XX、朱二军三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高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余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朱二军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二军到修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二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朱二军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被害人余XX陈述,当晚其与高XX并肩在中原路西侧由北向南行走时,从后边来一辆摩托车将其二人撞倒;2.证人高XX证言,除与余XX证言一致外,另看见撞其的摩托车为125型,后边带着一个人,摩托车前轮撞在其的左腰上。事故发生后,其村里人报的警,后其和余XX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3.证人余X证言,其和朱二军等四人在李万大胖烧烤吃饭,朱二军喝了一瓶啤酒,饭后,朱二军骑摩托车带着其沿中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修武县高村乡小寨村桥南时,其发现在路双黄线西侧两米处有两行人,便让朱二军刹车,因其二人近视,刹车时已很近了,将二人撞翻后,看见是本村的高XX、余XX,后120将高XX、余XX、朱二军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4.证人朱XX证言,当晚朱二军骑的是其的摩托车;5.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经被告人朱二军质证无异议;6.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认字[2012]第20124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朱二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朱二军2012年7月31日21时30分许,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53mg/100ml; 8.修武县交通局车辆管理所证明,朱二军未办理有机动车驾驶证信息;9.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法医)字[2013]006号、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高XX被外界钝性暴力作用致伤腹部等部位,造成脾脏破裂、余XX被钝性外力作用致伤面部、左耳廓及右下肢,二人的损伤程度分别为重伤、轻伤;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1.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2012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朱二军到该队投案;1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害人高XX、余XX分别与被告人朱二军达成66280元、20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并对被告人朱二军的行为表示谅解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二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朱二军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二军已分别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二军确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朱二军的量刑建议和请求均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二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震 |